(2017)川0402民初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攀枝花裕润工贸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和昌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裕润工贸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和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第1757号原告:攀枝花裕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攀枝花市东区望江街104-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MA62100T21。法定代表人:杜吉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丽,四川明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1960708。被告:攀枝花市和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攀枝花东区长寿路。法定代表人:范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21027406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青,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010986036。原告攀枝花裕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和昌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裕润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丽,被告攀枝花市和昌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攀枝花裕润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50474元,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6873.63元,以上共计67347.63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9月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而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的预付货款。被告供应了一部分铁精矿后,就拒不供应余下的铁精矿。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利益遭受了损失:1、四川瑞成实业有限公司以原告2016年10月供应的周边精铁矿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为由,扣除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6873.63元;2、预期利益为被告未完成的供货数量价款的9%,具体计算为(5000-3867.239)×481×0.09=50474元。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全部货物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约定先行付清70%的货款,被告才未交付剩余货物。况且,被告已经向原告供货3867.239吨,按照双方约定的不含税价480元/吨,含税价480元/吨×1.17=561.6元,原告实际应当支付的货款为1984761元,原告还欠被告货款30多万元。因原告先违约,故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9月签订《工矿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周边精铁矿”5000吨;交货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送货至四川瑞成实业有限公司指定地点;质量加减价按攀钢质量标准,由被告承担;被告按每月实际结算吨位无偿提供资源税证明给原告的上家四川瑞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方每月按合同数量中的供货条件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货源,配好后通知原告方,原告方以合同金额的70%支付给被告货款;后凭四川瑞成实业有限公司交原告方结算单出来后余款由原告方一次付清;被告在供给原告的周边精铁矿如果未达到合同数量中的供货条件的干基数量的100%,被告按合同数量的100%扣被告合同基价每吨9%作为原告的费用,被告如果完成合同量的90%以上按实际供货量的合同基价的9%;被告不能及时供货,完不成合同量,由被告赔偿原告上家四川瑞成实业有限公司扣除的保证金及当月的所有相关费用;原告结算时按照实际吨位干基结算,结算时扣除四川瑞成实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基价的单价的9%作为原告的费用;攀钢价格涨跌由被告负责。双方还对质量要求、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10月16日、10月19日向被告分别转款400000元、800000元和360000元,被告于同年10月19日供货3402.772吨。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告转款120000元,被告于同年10月26日供货464.467吨。2016年11月8日,四川瑞成实业有限公司以原告2016年10月供应的周边精铁矿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为由,向原告发出《供应商扣款通知书》,扣除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6873.63元。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先违约的问题,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按照约定先行支付70%的货款,被告才未交付剩余货物。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价格为含税价480元/吨,5000吨货物货款的70%为168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约定预付了相应货款,并未违约。被告抗辩的理由是,双方在《工矿品买卖合同》约定的周边精铁矿的价格以同期攀钢收购价为准,攀钢同期收购价为480元/吨,这个价格为不含税的价格,含税价为480×1.17(税率)=561.6元,原告支付70%的货款应该为561.6元×5000=1965600元,而原告仅预付1680000元,故原告先违约。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泰申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上面载明: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10月31日;产品名称周边铁精矿;单价480(不含税);税率(17%)。原告质证意见为,该《买卖合同》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买卖合同》系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泰申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普遍性;铁精矿买卖合同中,因规格质量差异,价格变动较大。并向法庭提交其与四川瑞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交货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面载明:含税基价(元/吨)481.28。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出具的合同是与其上家四川瑞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原、被告双方在《工矿品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单价以原告与四川瑞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为依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与四川瑞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2016年8月的,而双方争议的合同价款是2016年10月的,亦不能说明同期价格,本院均不予认定。综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矿品买卖合同》中,仅约定“质量加减价按攀钢质量标准”、“攀钢价格涨跌由被告负责”等,对合同价款没有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或交易习惯确定。双方除上述证据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或交易习惯的证据,故对合同价款,本院无法进行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被告抗辩,其未按照合同数量供货的原因,是原告未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70%,合同总价款应当按照攀钢同期收购价格履行,攀钢同期收购价为含税价480×1.17(税率)=561.6元。故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而被告仅向本院提交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泰申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明显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5000吨合同约定的货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不能及时供货,完不成合同量,由被告赔偿原告上家四川瑞成实业有限公司扣除的保证金及当月的所有相关费用”,故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数量交付货物,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四川瑞成实业有限公司以原告2016年10月供应的周边精铁矿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为由,扣除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6873.63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既得利益损失,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是被告未完成的供货数量价款的9%,因双方对合同价款尚存争议,且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各自所主张的合同价款,无法进行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其主张的,因原告未足额支付预付款,被告才未按照合同规定数量供货,证据不足。故对其提出的,是原告先违约,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攀枝花市和昌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攀枝花裕润工贸有限公司赔偿款16873.63元。二、驳回攀枝花裕润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2元,由攀枝花市和昌工贸有限公司承担222元,攀枝花裕润工贸有限公司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幼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