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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3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施建君,孙才平,乔怿芳,蒋志青,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3536号原告: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周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XXX号十楼251席。法定代表人:蒋志青。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孙才珍。被告:闵春光,男,1963年3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施建君,女,1964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孙才平,男,1962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乔怿芳,女,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蒋志青,男,1980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闵春光。原告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凯华公司)、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轩公司)、闵春光、施建君、孙才平、乔怿芳、蒋志青、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昊石油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被告孙才平、乔怿芳、蒋志青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被告孙才平、乔怿芳、施建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凯华公司、万轩公司、闵春光、东昊石油集团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凯华公司归还原告汇票贴现款本金人民币10,877,835.46元,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0日止逾期利息2,260,378.18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汇票贴现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二、判令被告凯华公司归还原告汇票贴现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10月10日止逾期利息1,606,050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汇票贴现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三、判令被告凯华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0元;四、判令被告凯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五、如被告凯华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诉讼请求项下的还款义务,判令被告万轩公司、蒋志青、孙才平、乔怿芳、闵春光、施建君、东昊石油集团分别对被告凯华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案外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上海凯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石油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沪淮海综字XXXXXXXX第001号),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授予凯华石油公司10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同日,平安银行与凯华石油公司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沪淮海商字XXXXXXXX第001号),约定:凯华石油公司向平安银行申请商业承兑汇票保证贴现额度,平安银行对于凯华石油公司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予以贴现,额度最高限额为40,00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为了确保凯华石油公司债务的履行,平安银行与被告万轩公司及其他被告签订了如下担保合同:2014年3月4日,被告万轩公司、蒋志青、孙才平和乔怿芳、闵春光和施建君分别与平安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沪淮海额保字XXXXXXXX第001-1号、第001-2号、第001-3号、第001-4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万轩公司、蒋志青、孙才平和乔怿芳、闵春光和施建君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平安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综合授信额度本金100,000,000元中的40,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2014年8月27日,被告东昊石油集团与平安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沪淮海额保字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东昊石油集团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本金100,000,000元中的40,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2014年3月25日,凯华石油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汇票贴现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沪淮海贴字XXXXXXXX第003号),约定:平安银行同意为凯华石油公司持有的2张总额为28,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贴现利率为年利率6.45%,若贴现款项不能按时足额收回,平安银行有权要求凯华石油公司清偿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的罚息,以及支付平安银行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过户费、差旅费)。上述2张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承兑人)均为被告东昊石油集团,其中票面金额为20,000,000元的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3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11日,其中票面金额为8,000,000元的出票日为2014年3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2014年3月26日,平安银行就凯华石油公司持有的上述2张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贴现。汇票到期后,凯华石油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8,093,077.12元贴现款,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贴现款1,014,342.96元。此后,平安银行再未收到任何贴现款项,各保证人也并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2015年9月平安银行已将本案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11月14日与原告共同在《文汇报》向各被告发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而原告至今未收到各被告任何款项。被告孙才平、蒋志青答辩称,担保合同是被告闵春光让其签署,当时不知道合同内容,由于被告闵春光是被告东昊石油集团的老板,基于信任被告闵春光而签署。被告乔怿芳答辩称,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要求笔迹鉴定。被告施建君答辩称,对本案事实不清楚,案件中涉及到的签名也不是本人签署,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银沪淮海综字XXXXXXXX第001号),证明平安银行向被告凯华公司提供最高额为10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证据2、《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平银沪淮海商XXXXXXXX第001号),证明平安银行为被告凯华公司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提供40,000,000元的贴现额度;证据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银沪淮海额保字XXXXXXXX第001-1号),证明被告万轩公司为被告凯华公司的债务向平安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银沪淮海额保字XXXXXXXX第001-2号),证明被告蒋志青为被告凯华公司的债务向平安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银沪淮海额保字XXXXXXXX第001-3号),证明被告孙才平和被告乔怿芳为被告凯华公司的债务向平安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6、《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银沪淮海额保字XXXXXXXX第001-4号),证明被告闵春光和施建君为被告凯华公司的债务向平安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7、《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银沪淮海额保字XXXXXXXX号),证明被告东昊石油集团为被告凯华公司的债务向平安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证据8、《汇票贴现合同》(平银沪淮海贴字XXXXXXXX第003号)、《商业承兑汇票》及粘单、《贴现凭证》,证明平安银行为被告凯华公司持有的2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贴现28,000,000元;证据9、《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贷款本、息归还凭证》,证明被告凯华公司归还贴现款情况;证据10、《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计算表》,证明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与金额;证据11、《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平安银行已将本案项下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证据12、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经质证,被告施建君认为证据6不是其本人签字,要求笔迹鉴定;对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孙才平认为证据5应由所有当事人签字才生效。被告乔怿芳认为证据5中“乔怿芳”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乔怿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出勤记录一份,证明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平银沪淮海额保字XXXXXXXX第001-3号)时其未到场。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银行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审查义务。被告孙才平、施建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才平、蒋志青、施建君未提供证据。被告凯华公司、万轩公司、闵春光、东昊石油集团未应诉答辩,被告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平安银行与凯华石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沪淮海综字XXXXXXXX第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平安银行授予凯华石油公司10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同日,平安银行与凯华石油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沪淮海商字XXXXXXXX第001号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约定:凯华石油公司向平安银行申请商业承兑汇票保证贴现额度,平安银行对于凯华石油公司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证予以贴现,额度最高限额为40,000,000元,额度使用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2014年3月4日,被告万轩公司、蒋志青、孙才平和乔怿芳、闵春光和施建君分别与平安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沪淮海额保字XXXXXXXX第001-1号、第001-2号、第001-3号、第001-4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万轩公司、蒋志青、孙才平和乔怿芳、闵春光和施建君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平安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综合授信额度本金100,000,000元中的40,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8月27日,被告东昊石油集团与平安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沪淮海额保字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东昊石油集团作为保证人向平安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本金100,000,000元中的40,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2014年3月25日,凯华石油公司与平安银行签订《汇票贴现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沪淮海贴字XXXXXXXX第003号),约定:平安银行同意为凯华石油公司持有的2张总额为28,0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贴现利率为年利率6.45%,若贴现款项不能按时足额收回,平安银行有权要求凯华石油公司清偿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的罚息,以及支付平安银行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上述2张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承兑人)均为被告东昊石油集团,其中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20,000,000元的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3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11日,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为8,000,000元的汇票出票日为2014年3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24日。2014年3月26日,平安银行就凯华石油公司持有的上述2张商业承兑汇票办理了贴现。2014年4月10日,凯华石油公司更名为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即被告凯华公司。汇票到期后,被告凯华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支付贴现款8,093,077.12元,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贴现款1,014,342.96元。嗣后,被告凯华公司未再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9月平安银行将本案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11月14日与原告共同在《文汇报》向各被告发布《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后各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审理中,被告施建君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其在编号为平银沪淮海额保字XXXXXXXX第001-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施建君”的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合同中“施建君”不是施建君所写。该鉴定发生鉴定费42,500元。被告乔怿芳亦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其在编号为平银沪淮海额保字XXXXXXXX第001-3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乔怿芳”的签名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合同中“乔怿芳”不是乔怿芳所写,该笔迹鉴定发生鉴定费37,500元。原告及被告施建君、孙才平、乔怿芳对上述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乔怿芳和被告施建君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被告凯华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汇票贴现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已依约履行了汇票贴现义务,但被告凯华公司未按约支付汇票贴现款,显属违约,平安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凯华公司归还汇票贴现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平安银行依法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原债权人及本案原告已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凯华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万轩公司、蒋志青、孙才平、闵春光、东昊石油集团承诺为被告凯华公司在涉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认为系被告万轩公司、蒋志青、孙才平、闵春光、东昊石油集团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乔怿芳、施建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发生的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凯华公司、万轩公司、闵春光、东昊石油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银行汇票贴现款本金余额18,877,835.46元;二、被告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0月10日的逾期利息3,866,428.18元及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汇票贴现款本金余额18,877,835.46元为基数,以《汇票贴现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三、被告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四、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蒋志青、孙才平、闵春光、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蒋志青、孙才平、闵春光、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55,621元,由被告上海凯华进出口有限公司、万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闵春光、孙才平、蒋志青、东昊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鑫审 判 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