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青民与李洪友、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青民,李洪友,李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225民初1036号 原告:刘青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忠,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洪友,男。 被告:李彬,男。 原告刘青民诉被告李洪友、李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友、李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青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4800.00元;2、被告李彬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洪友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由被告李彬进行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未付。 被告李洪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彬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借据能够证实被告李洪友借款的事实。甘南县宝山乡合胜村委会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证实被告外出务工联系不上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被告李洪友从原告刘青民处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由被告李彬进行担保。2014年12月30日双方算帐后,被告李洪友给付利息5000.00元,借款本金20000.00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时间2014年12月30日,还款时间2015年10月30日,利息2分,借款人在借款期满后3个月无能力偿还,本息由担保人偿还。借款人李洪友,出借人刘青民,担保人李彬均在借款合同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被告李洪友从原告处借款,结算利息后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洪友和李彬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认定其借款合同系其自愿签订。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洪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彬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债务延期履行期限为2016年1月30日,担保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故被告李彬在担保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洪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青民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上款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2分向原告刘青民支付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 二、被告李彬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秀 琴 人���陪审员 陈 明 远 人民陪审员李德顺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巴雅拉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