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执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覃佩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覃佩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51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法定代表人施胜健,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卫革,该行资产风险部经理。被执行人覃佩兵,男,1978年2月10日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申请执行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覃佩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覃佩兵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判决确定的利息;二、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执行费658元。权利人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送达当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经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51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远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 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