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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4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景芳与程谦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景芳,程谦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4民初1491号原告:武景芳,女,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工人,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现常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升,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谦寿,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潜山县,现住安徽省潜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5856683D。负责人:路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景芳诉被告程谦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安庆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景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东升,被告程谦寿,被告人寿安庆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4064.56元(其中已发生医疗费26064.5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30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护理费12759.60元(105天×121.52元/天)、住院期间租用陪护床费用450元、误工费56000元(210天×8000元/月)、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700元、电动车车损11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78936.16元中的155801.7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日9时40分,武景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沪聂线565公里850米处(车轴寺大桥)左转弯,与对向程谦寿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武景芳及电动车乘坐人刘泉两人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宁县交警大队认定,程谦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皖H×××××号车已在人寿安庆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前述诉讼请求。程谦寿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请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安庆市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皖H×××××号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先期已垫付10000元抢救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50%赔偿;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5、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对原告其他部分有异议:已发生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后续医疗费8000元未实际发生,在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赔偿;营养费、护理费期限过长,计算标准无异议;租用陪护床费用无法律依据;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8000元/月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情确定;交通费过高,应按住院期间10元/日计算;车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9时40分,武景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聂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沪聂线565公里850米处(车轴寺大桥)左转弯,与对向程谦寿驾驶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武景芳及电动车乘坐人刘泉两人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怀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程谦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武景芳受伤后被送至潜山中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右眶周皮肤挫裂伤。医院为其对症处理、活血化瘀,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手术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治疗,在该院住院30天,至2016年10月3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6064.56元。2017年6月5日,武景芳经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武景芳右胫腓骨骨折,评为拾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8000元;伤后误工期21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武景芳支付鉴定费2700元。事故发生时,程谦寿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已在人寿安庆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12时0分起至2016年10月1日12时0分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另外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武景芳与其丈夫刘江波婚后(自2014年底开始)常住于潜山县梅城镇××单元××室。武景芳从事服装加工制造业,自2015年开始在河北省威竣制衣厂工作。武景芳在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100元。事故发生后,程谦寿为武景芳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人寿安庆市支公司先行垫付武景芳抢救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有武景芳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山中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潜山梅城镇东关居委会、潜山滨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结婚证、房产证,辛集市威竣制衣厂《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证人谢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修理配件清单,垫付款票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对武景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核实确定如下:1、武景芳主张的医疗费34064.56元,其中已发生医疗费26064.56元,武景芳已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与病历和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定。人寿安庆市支公司未提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数额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武景芳主张的取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武景芳主张的医疗费34064.56元,本院予以支持。2、武景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30元/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护理费12759.60元(105天×121.52元/天)及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鉴定费2700元,已提交病历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人寿安庆市支公司认为武景芳营养期、护理期过长,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武景芳主张的住院期间租用陪护床费用4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4、武景芳主张误工费56000元(210天×8000元/月),本院认为,武景芳经鉴定伤后误工期210日,其误工期应计算为210日,人寿安庆市支公司认为过长,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武景芳主张误工费按80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武景芳从事服装加工制造业,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加工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49.63元/日计算。故本院核定武景芳误工费为31422.30元(210天×149.63元/天)。5、武景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考虑武景芳的伤情、构成的伤残等级、过错责任、被告的经济能力、本地区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6500元。6、关于武景芳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本院考虑武景芳住院治疗情况及陪护人员支付交通费的实际,酌情认定700元。7、武景芳主张的电动自行车车损1100元,已提交修理费用发票与修理配件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武景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48908.46元(不含鉴定费2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谦寿驾驶机动车辆致武景芳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及程谦寿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武景芳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因程谦寿驾驶的车辆皖H×××××号车已在人寿安庆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武景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本院核定的经济损失148908.46元,首先由人寿安庆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刘泉受伤{本院(2017)0824民初1492号案},本院已在该案中判决人寿安庆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刘泉损失1014.56元(其中医疗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合计620元,护理费364.56元、交通费30元合计394.56元),故人寿安庆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本案武景芳损失120085.44元{医疗费中的9380元(交强险限额1万元-刘泉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护理费12759.60元、误工费31422.3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及交通费700元等合计109693.90元中的109605.44元(交强险限额11万元-刘泉394.56元)+车损1100元)。不足的部分28823.02元,因程谦寿驾驶的系机动车,武景芳驾驶的系非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程谦寿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17293.81元(28823.02元×60%)。又因程谦寿驾驶的皖H×××××号车已在人寿安庆市支公司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故该损失亦应由人寿安庆市支公司赔偿。人寿安庆市支公司主张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赔偿50%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投保时已对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本院对人寿安庆市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程谦寿为武景芳垫付的医疗费用1万元,人寿安庆市支公司先行支付的1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景芳经济损失137379.25元(120085.44元+17293.81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原告武景芳经济损失127379.25元;二、原告武景芳领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程谦寿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武景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元减半收取1708元,由原告武景芳负担308元,被告程谦寿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武景芳负担1080元,被告程谦寿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清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盈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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