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4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亚山与徐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山,徐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769号原告:王亚山,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有基,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鑫,男,199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770号负责人:李举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国、綦炳森(实习),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亚山与被告徐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山的委托代理人王有基、被告徐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国、綦炳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4428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11时14分许,被告驾驶鲁YR***6号二轮摩托车沿小莱线由北向南行至颐和山庄南门处超车时驶入路左,与对行的原告王亚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医药费1493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6803元、护理费441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维修费1145元、清障费13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80元,合计52112.07元。原告伤后被告徐鑫给付原告4000元。此事故经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分责后被告应再赔偿原告44284元。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据此,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徐鑫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徐鑫驾驶的鲁YR***6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属实。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徐鑫在交通事故中存在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对交强险予以拒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1时14分许,被告徐鑫无证驾驶鲁YR***6号二轮摩托车沿小莱线由北向南行至颐和山庄南门处超车时驶入路左,与对行原告王亚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亚山车损人伤。此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亚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提交莱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徐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徐鑫驾驶的鲁YR***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伤后,于2016年3月1日至3月31日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计花医疗费14936.07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左膝关节闭合性损伤、胫骨近端骨折、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关节积液、脑震荡、左胫前血肿、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挫擦伤、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原告伤后由其妻子王从芳护理。2016年7月1日,原告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亚山外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其休治时间为5个月(含住院期间)。2、被鉴定人王亚山外伤后,每年药费约400元,每年检验费约需2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493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误工费16803元(误工5个月,月均工资3360.6元)、护理费4418元(妻子王从芳护理30天,其系果树种植户,按照农林牧业行业收入标准53758/365×30)、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报告,每年600元治疗费,计算20年)、维修费1145元、清障费13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80元,共计52112.07元。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票据22张,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2、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误工、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3、莱州市壹好酒店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4、护理人员王从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后店子村村委证明一份;6、鉴定费单据一张;7、维修费单据一张;8、清障费单据一张;9、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10、交通费票据15张。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质玉柴意见为:对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票据22张,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中治疗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没有关系;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威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时间有异议,鉴定时间过长,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回公司核实后回复法庭;对莱州市壹好酒店误工停发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中负责人签字并非法定代表人签字;根据我公司于2016年3月3日调查原告的笔录证实,原告伤前在家种植苹果,没有其他工作单位,对误工费的证据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也证实其在家承包果园;护理人员王从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莱州市文昌路街道后店子村村委证明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鉴定费单据一张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维修费单据一张,不是正规发票,原告是否支付不予认可;清障费单据一张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实是原告支付的费用,不认可;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单方委托鉴定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待回公司核实后回复法庭;交通费票据15张,花费过高,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中已经包含了救护车费用,复查6次认可120元。被告徐鑫质证意见为:后续治疗费时间过长,不认可,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调查记录表一份,证实原告在家种了8亩苹果1亩梨。二被告对原告的部分证据提出质疑,但二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亦未对原告的用药及误工、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经查,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徐鑫垫付原告4000元。被告徐鑫提交原告书写的收条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可收到被告徐鑫4000元。另查,被告徐鑫主张其修车费4137元,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张、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实其摩托车损失修复价值为4087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徐鑫花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兑除。庭审中,对原告的交通费,原、被告协商一致按3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徐鑫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垫付责任,但也仅仅是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且我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对被告徐鑫追偿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并据此认定被告徐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亚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亚山在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徐鑫驾驶的鲁YR***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徐鑫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被告徐鑫先期垫付的4000元及原告应赔徐鑫车辆损失及鉴定费中的部分,应在本案中予以兑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被告徐鑫追偿。原告主张医药费14936.07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虽对部分用药提出质疑,但未对原告的用药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原告医药费14936.0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主张合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6803元(误工5个月,月均工资3360.6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据此支持原告误工费(3360.6×5=)16803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418元,主张护理人其妻子王从芳系果树种植户,按照农林牧业行业收入标准53758÷365×30计算。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报告,每年600元治疗费,计算20年),二被告虽然认为过高,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主张维修费1145元、清障费130元、鉴定费160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三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8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按300元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493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6803元、护理费441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维修费1145元、清障费13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1932.07元。被告徐鑫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4087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0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亚山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03元、护理费441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5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鑫赔偿原告王亚山损失:医疗费493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600元、维修费1145元、清障费130元,共计20411.07元的70%即14287.75元,扣除徐鑫先期垫付4000元及原告应赔偿徐鑫的损失[2000+(4087-2000)×30%+2000×30%=]3226.10元,被告徐鑫还应再赔偿原告王亚山7061.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由被告徐鑫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书国代理审判员 庄立昆人民陪审员 原九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坤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