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刑更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承先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承先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刑更662号罪犯王承先,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7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承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2年12月11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7年5月22日以罪犯王承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7年5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承先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6月19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共获得20次嘉奖,2016年3月、2016年9月、2017年3月共获得3次表扬。考核期内被扣1分。该犯尚未履行财产刑。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于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在东莞监狱狱内共消费4331.21元,月均消费206.25元,截至2017年3月31日止其狱内经济账户余额为100.37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承先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及财产刑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承先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五宝审 判 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曾会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肖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