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执复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明泽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明泽,刘自臣,张永超,河南昭泰置业有限公司,王强,高胜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执复78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吴明泽,住郑州市。系河南昭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夏玲丽,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自臣,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永超,住民权县。委托代理人:李亚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南昭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法定代表人:苏太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王强,住民权县。被执行人:高胜江,住民权县。复议申请人吴明泽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商丘中院)(2017)豫14执异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6月14日召开了听证。吴明泽的委托代理人夏玲丽,刘自臣的委托代理人李攀飞,张永超的委托代理人李亚东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张永超、刘自臣诉河南昭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泰公司)、王强、高胜江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商丘中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因昭泰公司、王强、高胜江未履行该生效调解书确认的义务,张永超、刘自臣申请强制执行,商丘中院于2016年5月16日以(2016)豫14执70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6年7月29日,申请执行人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执行申请。商丘中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豫14执70号执行裁定,终结对(2015)商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2016年11月23日,申请执行人张永超、刘自臣以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为由,再次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商丘中院于2016年11月25日以(2016)豫14执恢20号立案执行,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昭泰公司、王强、高胜江发出(2016)豫14执恢2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决定恢复(2016)豫14执70号案件的执行。后于2017年1月24日更正为决定恢复(2015)商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吴明泽对此提出异议称,(2016)豫14执恢2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执行依据严重错误,没有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将个人应承担的债务,转由公司承担。故申请撤销(2016)豫14执恢2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及相应的执行,解除对昭泰公司账号及土地的冻结、查封。商丘中院认为,吴明泽提出的(2015)商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错误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关于吴明泽认为恢复执行通知书错误的问题。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根据该条规定,(2016)豫14执7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该院裁定终结执行符合规定。因该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尚不能确定,该院裁定终结执行,只是程序性的终结,并不是实体上终结。(2016)豫14执70号案件终结执行是以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为前提,该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昭泰公司、王强、高胜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张永超、刘自臣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2015)商民初字第111号民事调解书,该院以(2016)豫14执恢20号立案执行后,作出(2016)豫14执恢2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108条,是关于执行结案方式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具体到(2016)豫14执70号案件,该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已经结案。但结案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的实体权利没有实现,其完全可以再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恢复执行与该条规定并不矛盾。该案是裁定终结执行,而非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引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司法解释,说明只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才能恢复执行,终结执行的案件不可恢复执行,与本案情形不相符合,其异议观点不能成立。遂于2017年3月25日作出(2017)豫14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吴明泽的异议请求。吴明泽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17)豫14执异8号执行裁定认定案件已终结执行,又认定可以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20条规定重新立案执行,原裁定认定恢复执行是对已终结案件的实体权利未获实现的救济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原恢复执行通知书中,依据的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104条是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况,依据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是在规定执行程序仍在进行中,达成和解中止执行的情况,不适用于该案的情况,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是终结执行,没有法律规定可以恢复执行。本案执行依据调解书,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故请求撤销(2017)豫14异8号执行裁定,(2016)豫14执恢2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昭泰公司账号及土地的冻结、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和《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昭泰公司、王强、高胜江未履行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依申请执行人张永超、刘自臣再次申请恢复原生效调解书执行,执行法院作出(2016)豫14执恢2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对案件未履行的原因进行实质性审查,避免违法执行。现吴明泽以商丘中院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该院(2017)豫14异8号执行裁定和(2016)豫14执恢2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吴明泽的复议申请。维持商丘中院(2016)豫14执异9号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景辉审 判 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