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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3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东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刑初9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阳,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住吉林省长岭县。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3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于1999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2002年11月刑满释放;于2003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于200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于2008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9千元,于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刘东阳驾驶车牌号为×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伙同高某(另案处理)在长春市绿园区市政宿舍5栋楼下鸡棚内,盗窃被害人张某13只母鸡。经鉴定,被盗母鸡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盗母鸡被被告人刘东阳贩卖。2.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刘东阳驾驶车牌号为×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伙同高某在长春市绿园区第三干休所5号楼527号车库内,趁车库门没锁,盗窃被害人王某车库内大米、白面、豆油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稻花香牌大米27袋,价值人民币3240元;晏子贡牌白面1袋,价值人民币120元;九三牌豆油5桶,价值人民币288元。被盗物品被被告人刘东阳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贩卖。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刘东阳驾驶车牌号为×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伙同高某在长春市绿园区第三干休所6号楼楼下,盗窃被害人金某2德王牌MD110-22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盗摩托车被被告人刘东阳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3.2016年8月2日23时至3日6时,被告人刘东阳驾驶车牌号为×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伙同高某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新小区5栋2门106室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黑色澳柯玛牌DZ3010-2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80元。被盗电动车被被告人刘东阳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4.2016年8月5日,被告人刘东阳驾驶车牌号为×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伙同“王二”(未到案)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新小区10栋5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楼下的宝石蓝色雅迪牌TDR733Z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孙某。综上,被告人刘东阳共盗窃4次,盗窃金额合计价值人民币13328元。被告人刘东阳于2016年8月5日被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刘东阳尚未赔偿被害人其余损失。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东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东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东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只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没有作案时间;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其系被刑讯逼供后才供认的,其亦没有实施该两起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刘东阳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码:×)伙同高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绿园区第三干休所5号楼527号车库内,趁车库门没锁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车库内大米、白面、豆油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稻花香”牌大米27袋,价值人民币3240元;“晏子贡”牌白面1袋,价值人民币120元;“九三”牌豆油5桶,价值人民币288元。被盗物品被刘东阳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贩卖。随后,二被告人在本市绿园区第三干休所6号楼下,盗窃被害人金某1“蒙德王”牌X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盗摩托车被刘东阳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2.2016年8月2日23时至3日6时许,被告人刘东阳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码:×)伙同高某在本市宽城区长新小区5栋2门106室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黑色“澳柯玛”牌X型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80元。被盗电动车被刘东阳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3.2016年8月5日,被告人刘东阳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码:×)伙同“王二”(未到案)在本市宽城区长新小区10栋5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楼下的宝石蓝色“雅迪”牌X型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孙某。综上,被告人刘东阳共盗窃3次,盗窃金额合计价值人民币12028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刘东阳系被抓捕到案。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刘东阳的自然情况,且其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3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1997年1月15日刑满释放;于1999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2002年11月刑满释放;于2003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于2007年6月22日刑满释放;于2008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9千元,于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3.扣押清单:载明涉案“雅迪”牌电动车一台、“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钳子一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4.发还清单载明:被扣押的“雅迪”牌电动车一台已发还被害人孙某。5.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民警未找到犯罪嫌疑人“王二”;本案的受托鉴定机构只能对被害人王某被盗的部分物品进行作价。(二)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的证言:载明2016年4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住了,也是我和刘东阳开着他的面包车去的,当时我们开车进到西安大路,和平大街附近的一个小区(三干小区),此小区内一个五六层的多层楼房(三干小区5号楼),一楼的车库门没锁,有一尺高的缝,刘东阳用手直接将卷帘门抬起来的,之后将车库里的五六个箱子、三四个编织袋搬到小区东门旁边的楼底下,之后我们又看到旁边的那栋楼下(小区6号楼)的东侧停车位上有一台两轮摩托车,当时因为摩托车太重,没法抬过去,我与刘东阳用大剪刀将锁小门的铁链剪断,将车抬出小区,我们先往车上装的摩托车,之后将车库的那些东西装车上开车就走了,在回去时,他在车里面给我100元钱好处费。2016年8月初的一天22时许,也是刘东阳开着车拉着我,我坐在副驾驶出去偷的东西,我们开车到了宽城区一个很大的小区(长新小区)盗窃了一个电动车,之后我们就开车往家走,刘东阳就上长白公路往长岭方向走了。2.证人林某的证言:载明我是在2016年初认识他的,他在我家附近租房住。后来我俩处对象,在一起同居有2个多月了,我俩现在住在吉林省长岭县南五家堡村。刘东阳平时回自己家种地,晚上回我们租的地方住。刘东阳在2016年8月4日晚上17时多从我家走的,说是回他妈家送药,晚上一宿没回来,8月5日早上6点多钟回来的。到家后从他开的微型面包车上抬下一台电动摩托车,颜色是蓝的,牌子是“雅迪”牌的,他对我说是他妈家邻居的车,车钥匙丢了,他把车拉回来配钥匙。刘东阳有一台微型面包车,灰色的,车牌号我没记住,平时放家里不开,他平时开一台白色本田凌派轿车,车牌号我没记住,家里还有一台蓝色电动摩托车,是他儿子以前骑的,现在我骑着呢。(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载明:2016年8月3日16时许,我将电动摩托车停放在我岳父张贵有家长新小区10栋5单元楼下的位置,我车当时只锁的把锁,我两天没有动车,我在我岳父家住的,2016年8月5日早上5点50分许,我岳父张贵有发现我的电动摩托车被盗了,他就打电话告诉我,我就通过手机下载的GPS软件查询我电动摩托车的轨迹,我发现我的电动摩托车是2016年8月5日凌晨2时许被盗的,然后车往长岭县方向走了,我就报警了。我的宝石蓝色“雅迪”牌TDR733Z电动摩托车,无牌照,没有行车证,2016年3月9日,在大马路雅迪电动摩托车专卖店花3200元购买的。我的电动摩托车后座底下自己装了一GPS装置,我能追踪到电动摩托车的位置。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载明2016年8月2日23时许我把车停在长春市宽城区长新小区5栋2门106室门口,8月3日6时许,我发现电动车被盗了。我的电动车是珠光黑色澳柯玛电动车,型号是TDR73010Z。电动车是在2015年9月15日,当时花了2950元钱。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载明2016年4月14日早6时20分许,我到车库去取车,发现放在车库的东西没有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被盗的物品有啤酒、鸡尾酒、饮料(具体数量不详)、煤气罐、2个花瓶、小太阳、5箱半大米、一袋白面、4桶豆油、鞭炮、礼花,还有什么物品记不清了。这些物品价值1万元左右。4.被害人金某1的陈述:载明2016年4月13日20时许,我回家的时候还看到我的摩托车停在家楼下,今天早上5时30分左右,我爱人下楼晨练,发现停在车位上的摩托车没了,就跟我说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丢的是一辆国产“蒙德王”牌的摩托车,型号为MD110-22,车牌号是×,车是在2016年3月29日花4500元在南关区鹏程摩托车车行买的。(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东阳供述:2016年8月4日上午10时,“王二”到我在长岭县五家户村租的平房找我,和我说晚上带我去盗窃电动摩托车,我当时没钱了,就同意了,我们约好晚上6点在长岭县三中门口见面,晚上6点从家出去,我开着五菱之光面包车,在三中接的“王二”,“王二”让我往长春市开,我们在长春市转了几圈,我也不认识路,是“王二”指的路,我们最后到一个小区里,已经是第二天凌晨了,具体几点我记不住了,我们下车在小区里溜达,寻找作案目标,我们在一栋楼的附近发现一辆蓝色的雅迪电动摩托车,我们就决定盗窃这辆车,我在附近望风,“王二”拿着大的黄色剪钢筋的钳子,去盗窃那辆电动摩托车,他怎么弄的我没看见,他把电动摩托车推过来,我们两个人把电动摩托车抬到面包车上,然后我们就开往长岭县走,我们走的106国道,我们大约早上五六点钟到的长岭县,“王二”说这辆摩托车给我了,我卖了钱归我,他就在三中下车了,我把电动摩托车拉回租房子处,我自己把电动摩托车卸下来停到院子里面。然后我就和我女朋友林娇就走了,到林娇妈妈家去了,她妈家在长岭县电视台附近。我们大约晚上17时回到租房子处,警察就到我家把我抓住了。因为我们之前还盗窃过一辆电动摩托车,我把那辆电动摩托车留下了,我给了他1000元钱,这次盗窃的电动摩托车他就给我了。我和高四(高某)于2016年8月初,在宽城长新小区盗窃一辆澳柯玛电动车,我们偷完之后,我将电动车拉回长岭,拉回长岭后我赶集卖了,卖什么人记不清了,当时卖了800元。还有就是在2016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高某电话联系之后,我开车拉上他一起到绿园区三干小区,当时我们一起盗窃了一个车库,偷的就是大米、酒、豆油之类的东西,在走的时候还在边上盗窃了一辆摩托车,偷的东西也是我开车拉回长岭赶集卖了。具体卖给谁了不清楚。车库东西卖了650元、摩托车卖了750元。(五)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雅迪”牌TDR733Z型电动车价值2600元;被盗“稻花香”牌大米价值3240元,“晏子贡”牌白面价值120元,“九三”牌豆油价值288元,“蒙德王”牌摩托车价值3200元,“澳柯玛”电动车价值2580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刘东阳的入所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载明刘东阳右手拇指上指双腕轻度皮肤擦伤系本人挣扎反抗时被手铐勒伤;右臂活动受限系刘东阳挣脱抓捕时本人造成的;右脚活动受限系刘东阳本人碰到桌子造成的。刘东阳拘留证、逮捕证复印件各一份:载明刘东阳于2014年6月5日至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东阳对本人伙同高某盗窃的供述、入所健康检查表、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其系被刑讯逼供后而做的有罪供述,其没有伙同高某实施盗窃行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人刘东阳的庭前供述连续稳定,能够与证人高某的证言、各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且公安民警对刘东阳关于其伙同高某共同盗窃部分的讯问系在看守所进行的,其没有对刘东阳进行刑讯逼供的可能性,故刘东阳的当庭翻供不予采信。上述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因刘东阳在案发时,涉嫌其他犯罪已先行羁押,故刘东阳没有作案时间,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关于刘东阳认为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根据刘东阳庭前多次连续稳定的供述,结合证人高某的证言、各被害人的陈述,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两起犯罪事实,故刘东阳的辩解不予支持。刘东阳有多次盗窃前科且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东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东阳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三千六百四十八元;退赔被害人金某1人民币三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八十元;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二千六百元。三、扣押在案且存放在公安机关的铁钳一把、五菱之光面包车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屹红代理审判员  巴 卓人民陪审员  范秀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