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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行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家琪与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收费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家琪,隆回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行终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家琪,曾用名郭红爱,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所地隆回县,现住隆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西路141号。法定代表人范志海,该局局长。上诉人郭家琪因与被上诉人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收费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行初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郭家琪的叔父郭俊元于1992年从台湾返乡,在隆回县城购得房屋一座(即郭家琪现住房屋),于同年11月30日向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交付公租金1860元和土地管理费452元。1995年12月14日,郭俊元向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申办了隆国用(95)字第桃××××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纳土地登记费23元。1996年,郭俊元将该房屋转让给郭家琪,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由郭俊元改为郭红爱。因该房屋处于帽子石路改建地段,郭家琪于2014年向隆回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危房翻修申请。2015年3月,郭家琪在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用地管理费140元、土地出让金28910元、其他非税收入720元和价格调节基金289元,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于同年4月1日给郭家琪颁发了隆国用(2015)第×××××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11月17日,郭家琪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将收取的用地管理费140元、土地出让金28910元予以退还,并对其收取的其他非税收入720元、价格调节基金289元作出合理说明,否则一并予以退还。原审法院认为,郭家琪对隆回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收费行为不服,应在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郭家琪于2015年3月16日在隆回县国土资源局交纳办证所需各项费用,至2016年11月1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郭家琪的起诉。上诉人郭家琪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隆回县国土资源局在2015年3月再次收费时,并没有告知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对其收费不服的起诉期限应当为2年。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郭家琪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已知或应知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上诉人郭家琪于缴费之时已知道该收费行政行为,故其对隆回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3月16日的收费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该收费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郭家琪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原审以郭家琪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郭家琪关于其起诉尚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竹梅代理审判员  黄先智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