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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逢庆与张雪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逢庆,张雪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696号原告马逢庆。被告张雪梅。原告马逢庆与被告张雪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逢庆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人身伤害赔偿费用共计912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被告及其丈夫拖欠原告工程款1000元,2016年农历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时,被告以原告不该在电话里骂人为由,与原告发生了争执,争执中,被告用手殴打原告右脸颊,造成原告轻型颅脑损伤。原告于当日租车去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治疗,花去车费840.5元,医药费、检查费等785.4元,造成原告一个月误工损失7500元,以上共计9125.9元。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雪梅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之所以发生争执,是因为原告先行对被告实施了辱骂行为,并在发生口角后,对被告胸部推搡,被告无奈自卫,原告受伤并非被告故意所为,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逢庆向本院提交了白公(茅)行罚决字【2017】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急诊病历、诊断证明、CT检查单、太和医院的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住院门诊病历、住院票据及交通费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但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14时许,原告马逢庆前往被告张雪梅家中索要1000元工程款,被告张雪梅主张原告马逢庆不该在之前的电话中辱骂被告,遂与原告马逢庆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张雪梅用右手殴打原告马逢庆左脸颊。当天下午原告马逢庆前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支付医疗费783.4元,医嘱为休息五天。2017年3月24日白河县公安局作出白公(茅)行罚决字【2017】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50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前往十堰市太和医院复查。2017年7月4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000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马逢庆前往被告张雪梅家中所要1000元工程款,被告殴打原告脸部,其已经侵害原告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电话中辱骂被告,并在索要工程款的当天,再次与被告发生争执,其行为明显存在不当,原告本人对事件的起因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结合案件实际,酌情认定被告承担60%责任,原告承担40%。原告马逢庆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共计783.4元。2、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200元。3、误工费,本案原告受伤较轻,且仅门诊治疗,本院结合出院医嘱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6天;原告主张其每天务工收入为250元,但未提交相关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陕西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酌情认定150/天,即150元×6天=90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赔礼道歉,但本案原告本身存在过错,且被告侵权行为较轻,造成的损害结果并不严重,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马逢庆的各项损失为1883.4元×60%=1130.04元。综上,被告张雪梅应当支付原告马逢庆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130.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逢庆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130.04元。二、驳回原告马逢庆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马逢庆负担5元,被告张雪梅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