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与曾广和、曾新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曾广和,曾新水,曾宪日,曾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10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瀼溪西路。负责人:邓见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民,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愚,该行员工。被告曾广和,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曾新水,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曾宪日,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曾仁,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瑞昌市人,住江西省瑞昌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与被告曾广和、被告曾新水、被告曾宪日、被告曾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广和、被告曾新水、被告曾宪日、被告曾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诉称:被告曾广和于2012年11月27日在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借款,信用额度30000元。由被告曾新水、曾宪日、曾仁共同担保。经原告催讨,该借款尚未偿还。根据被告和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广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78.9元、利息和滞纳金2265.99元(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以上共计32044.89元。被告曾新水、曾宪日、曾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款人曾广和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和担保人曾新水、曾宪日、曾仁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信息。2、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曾广和是借款人,被告曾新水、被告曾宪日、被告曾仁是保证人。3、借款凭证和还款明细,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曾广和发放贷款,被告曾广和没有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曾广和、被告曾新水、被告曾宪日、被告曾仁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与被告曾广和、被告曾新水、被告曾宪日、被告曾仁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按照该合同约定,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向被告曾广和借款授信30000元,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2015年10月19日,被告曾广和向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借款期间的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执行固定利率,即本合同期内贷款年利率为5.98%(4.6%×1.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即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还款罚息为年利率8.97%(5.98%×1.5)。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还约定,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复利为年利率8.97%。合同同时还约定被告曾新水、被告曾宪日、被告曾仁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瑞昌支行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广和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农业银行瑞昌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宜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农业银行瑞昌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曾广和偿还借款本金29778.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65.99元(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2017年6月20日之后的罚息、复利计算至被告曾广和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止;判令被告曾新水、被告曾宪日、被告曾仁对上述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被告曾广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依约向被告曾广和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曾广和不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曾广和偿还到期未还借款本金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新水、被告曾宪日、被告曾仁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人,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定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农业银行瑞昌市支行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广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市支行借款本金29778.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265.99元。从2017年6月2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97%计算罚息,直至被告曾广和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同时以逾期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97%计算复利直至逾期利息还清为止。被告曾新水、被告曾宪日、被告曾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曾广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