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51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5133号之一原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1355号。被告: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华天道6号海泰大厦A座218室。原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津0104民初51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被申请人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名下155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2017年7月5日原告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撤回保全申请,系自行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天津市中房房地产置换有限公司名下155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 亚书 记 员 张霄珂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