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7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东莞艾可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吴志广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艾可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吴志广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7696号原告:东莞艾可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鼓村龙口路八号。法定代表人:廖元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园县,系公司员工。被告:吴志广,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东莞艾可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可迅公司)诉被告吴志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可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吴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艾可迅的诉讼请求:l.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67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入职时间:吴志广于2016年8月22日入职,任职品质部经理;三、2017年3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双方确认艾可迅公司应支付吴志广该期间的工资为22353.3元;四、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吴志广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8624元;东莞市同期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89元;五、经济赔偿金:艾可迅公司于2017年4月7日以吴志广“身为品质部门最高主管,滥用职权私自允许下属违反公司严格的品质要求,同意下属人员在MES系统中手动调整产品的重要信息,并将此不良品大批出货给客户。公司生产的是汽车上的种类配件,任何的品质问题都有可能造成客户或者相关人身安全隐患,而此事件已经造成客户抱怨、索赔并严重影响艾可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商业价值”为由解除与吴志广的劳动合同,但艾可迅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志广存在上述行为,因此艾可迅公司以上述理由解除与吴志广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艾可迅应向吴志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赔偿金数额为20934元(3489元×3倍×1个月×2倍),而吴志广在仲裁时只要求艾可迅公司支付10467元,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六、仲裁申请:1、艾可迅公司支付吴志广:(1)2017年3月1日至4月7日期间未结工资(底薪及职务津贴部分)19840元;(2)2017年3月1日至4月7日期间未结工资(绩效工资部分)3236.4元;(3)经济补偿金10467元;(4)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补偿金10467元;2、补交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4月7日期间住房公积金欠交(未足额交纳)部分6598.98元。七、仲裁结果:一、在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5天内,由艾可迅公司付给吴志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67元、2017年3月1日至4月7日工资22353.3元,以上合共32820.3元;二、对于吴志广提出的要求艾可迅公司补交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4月7日住房公积金欠交(未足额交纳)部分的请求,仲裁庭不予审理;三、驳回吴志广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中双方对上述第五项有争议,其他事项无争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东莞艾可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东莞艾可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被告吴志广2017年3月1日至4月7日的工资22353.3元;三、原告东莞艾可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被告吴志广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0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艾可迅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梦楠孙贝贝(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