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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执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水支行与被执行人胡世宝、李小莲、陈宪富、李小敏、王志轩、王红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水支行,胡世宝,李小莲,陈宪富,李小敏,王志轩,王红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9执823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水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负责人:姜晓林,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胡世宝,男,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执行人李小莲,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陈宪富,男,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执行人李小敏,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志轩,男,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执行人王红云,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水支行与被执行人胡世宝、李小莲、陈宪富、李小敏、王志轩、王红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2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热水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标的款人民币58681.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案件标的款58681.7元及利息,执行费780.23元。经本院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2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21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景东审判员  冯海军审判员  刘奇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大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