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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81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友好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乌兰察布电业局丰镇供电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乌兰察布电业局丰镇供电分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981民初569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54年12月1日,内蒙古丰镇市人,无业,现住丰镇市。委托代理人李敏,内蒙古秤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机构代码为62658305-X。法定代表人王有德,职务局长。委托人代理人张秀峰,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翼洋,乌兰察布电业局丰镇供电局副局长。被告乌兰察布电业局丰镇供电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藏鹏程,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枫,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被告乌兰察布电业局丰镇供电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张秀峰、冀洋,被告乌兰察布电业局丰镇供电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90年10月份原告由于大西滩河西路56号开磨坊生产所需,需在丰镇市大西滩自筹办理电线线路。1990年原告向被告申请,被告于1990年施工设立了6根电线杆,并完成通电。通电后1990年10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程预算,经预算设立6根电线杆工程总费用需要6123.52元,后原告将6跟电线杆施工费用全部给付了被告,后由于电线线路需要扩大,原告又自己出资扩充了12跟电线杆,并已完成通电,1995年被告为原告出具用电批准证,并收取原告增容费6000元,用电批准证明确表示,用电地址位于河西路建设街56号,但是在原告取得用电批准后后,被告在未通知的情况下,私自对原告出资设立的线路进行整改,并且以原告所有线路为主线路进行了扩展,但是却从未给付原告任何的占用补贴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却要求原告将自己设立的电线杆予以拔除,原告认为被告的此种说法是其推脱责任之词,原告不可能也无法将完整电路中的部分予以清除,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未果,故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具如前所请,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为盼。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口头辩称,原告提供的预算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购买电线杆应当出具收据予以证明。用电批准证是批准用户可以用这么大容量的电,而不能证明电线杆的所有权。且预算书上写的是6根电线杆,而非原告所说有18根。大同腾远评估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的是重置成本价,和现今价值,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如果该线路是原告杨友好的应当由杨友好自行维护,但是该线路一直由供电局维护。原告没有在电业局办理过增压审批手续。从诉讼时效上看,原告要求支付占用线路使用费,从1995年至今已经20多年过去了,该案已经超过诉讼。被告乌兰察布电业局丰镇供电分局口头辩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所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电线杆是原告的,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因开磨坊所需,1990年向丰镇县供电局申请设立用电线路,1990年10月14日丰镇县供电局电力施工队为大西滩用户自筹04KL线路,做出工程总预算为6129.52元的预算书,预算书盖有丰镇县供电局电力施工队公章。1995年1月17日丰镇供电局用电管理所为用电单位杨某某,用电地址河西路建设街56号,发放用电批准证。证人孙某、李某1、刘某、李某2出庭做证,最初是杨某某为他们接电,他们才有电用。现原告杨某某请求二被告从1990年到2016年共计26年的占用线路补偿款按每年5000元计算共计13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申请对电线杆价值评估,我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位于大西滩河西路15根电线杆、及供电线路、安装施工费和附属设施等,进行了评估,大同市腾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腾远价评字(2017)第003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于评估基准日的重置成本价值为人民币70480元。估价对象现实价值为:人民币2396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西滩用户自筹04KL线路用料工程预算书、用电批准证、证人孙某、李某1、刘某、李某2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于1990年预算设立电线线路,1995年办理用电批准证,投入使用,现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被告乌兰察布电业局丰镇供电分局支付从1990年至今的占用使用费,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5年开始计算,直至2016年8月19日原告杨友好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至今已经超过了20年,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保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杨友好承担;评估费5000由原告杨友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晓玲审判员孟繁茹人民陪审员赵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陈玉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