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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樟美与文钊、杨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樟美,文钊,杨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1797号原告:陈樟美。被告:文钊。被告:杨春。原告陈樟美与被告文钊、杨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盛婉丽、人民陪审员黄颖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8147.77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514.96元、交通费120元、直接经济损失3799元(黄金足金999010戒指2300元、VIVOY15手机14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8661.7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两被告到原告饭店吃饭,吃完后两被告拒付餐费,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后原告在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伤势经浦江县公安局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文钊、杨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3时许,被告文钊、杨春与其朋友“三三”、“亚超”等人(具体身份不明)在原告开办的浦江一席地火锅店里吃夜宵,因醉酒,文钊、杨春无故要求原告少收餐费,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对原告无故拳打脚踢,并用酒品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经浦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双手指多发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共花去医疗费8147.77元。另查,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休息15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浦公(浦阳)行罚决字[2016]13236号、13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及原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醉酒后无故殴打原告受伤,应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殴伤所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147.77元、护理费900元(6天×1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误工费2514.96元(21天×119.76元/天)、交通费120元(6天×20元/天),合计11862.73元。因原告的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黄金戒指、手机损失,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文钊、杨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赔偿原告陈樟美经济损失11862.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樟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6元(原告陈樟美已缴纳2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16元。由原告陈樟美负担96元,被告文钊、杨春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峰松代理审判员  盛婉丽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张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