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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赵玲与赵顺、宋长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玲,赵顺,宋长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728号原告赵玲,女,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顺,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宋长安,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住唐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址:南阳市工业路57号。法定代表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玲与被告赵顺、宋长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刘永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顺、宋长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6日19时,被告赵顺驾驶豫R×××××号小型正三轮摩托牵引被告宋长安驾驶的豫R×××××号正三轮摩托沿33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村时将原告撞伤。经事故认定,二被告负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情况;3、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5、交通费票据;6、被告宋长安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辩称,在合法驾驶的情况下,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根据规定,两车应各承担50%的责任;公司有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权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事故认定书,豫R×××××号车是被牵引,如车辆确被牵引,不存在保险赔付的问题。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1无异议,证2有异议,宋长安车系被牵引,属运输的货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出院证中原告2人护理与伤情不符,原告系自愈出院,不存在出院后护理的情况;出院证系手写,随意性较大,应按出院记录认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5系连号,数额由法庭酌定;间接费用与公司无关;证6无异议,但宋长安每年应提交身体健康状况证明,不能显示宋长安符合合适的驾驶条件;证4根据原告的病历出院后不存在护理情况,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不存在营养费及营养期;是否重新鉴定以公司的书面意见为准。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赵顺驾驶豫R×××××号正三轮摩托车牵引被告宋长安驾驶的豫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335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村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顺、宋长安共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玲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前臂孟氏骨折,水痘。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5664.39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术后一年取内固定手术费用6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5.1万元。原告伤情经南阳科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不成伤残,原告伤后共需6个月的误工期,2个月的护理期,3个月的营养期。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宋长安驾驶的豫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和被告赵顺驾驶的豫R×××××号正三轮摩托车均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号正三轮摩托车和豫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均在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财保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玲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赵玲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和交通费。原告赵玲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5664.39元;误工费,误工期6个月,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数额为180天×80元/天=14400元;护理费,护理期2个月,同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数额为22天×80元/天×2人=3520元;出院后的数额为(60天-22天)×80元/天=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22天,数额为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营养期3个月,按20元/天计算,数额为90天×20元/天=1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诊地距离及家属陪护等情况,该部分酌定为500元;原告赵玲的上述损失合计45584.39元,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豫R×××××号正三轮摩托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赵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赵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730元;在豫R×××××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赵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赵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730元;二、被告赵顺、宋长安共同赔偿原告赵玲扣除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后的下余损失4124.39元;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25元,由被告赵顺、宋长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银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