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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田卫华与被执行人李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范廷豪异议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卫华,李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324执异29号案外人:范廷豪,生于19xx年x月x日,住河南省南阳市。申请执行人:田卫华,生于19xx年x月x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执行人:李斐,生于19xx年x月x日,住河南省南阳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卫华与被执��人李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范廷豪于2017年7月7日对本院所查封并抵偿给申请人田卫华的位于内乡县x道与x路交叉口(xxx公司开发的房产)x第x栋第x层-x户x平方米房产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本院(2015)镇法执字第320号执行裁定书、(2015)镇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该商品房的查封和执行措施,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范廷豪称,镇平县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该房产系案外人购买并实际占有的房产。2012年9月2日,案外人与xxx公司签订合同、交付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该房产已在房管部门进行过备案登记,现虽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案外人并不存在过错。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镇平法院不应对该房产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因此请求对(2015)镇法执字第320号执行裁���书、(2015)镇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撤销。案外人范廷豪向本院提交《认购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说明x第x栋第x层-x户房产系案外人所有。本院调取证据:(1)本院(2015)镇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书,说明第x栋第x层-x户x平方米房产查封情况。(2)(2015)镇法执字第320号执行裁定书,说明第x栋第x层-x户x平方米房产抵偿情况。(3)(2015)镇民初字第01113号民事调解书,说明田卫华与李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中达成调解。(4)(2015)镇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南阳中院(2016)豫13民终4295号民事判决书,说明xxx公司对本院(2015)镇法执字第320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诉被驳回的情况及南阳中院认定的事实。(5)申请执行人田卫华《收条���复印件,说明该房产交付情况。本院查明:2015年6月5日,依田卫华申请,本院作出(2015)镇保字第1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申请人李斐位于内乡县x道与x路交叉口(xxx公司开发的房产)x-xx-x户x平方米房屋、x-x-x户x平方米房屋、x-x-x户134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许磊位于内乡县x道与x路交叉口(xxx公司开发的房产)第x栋-x-第x户x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冯雪洁位于内乡县x道与x路交叉口(xxx公司开发的房产)第x栋第x层-x户x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李冰位于内乡县x道与x路交叉口(xxx公司开发的房产)第x栋第x层-x户x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对被申请人王瑜璞位于内乡县x道与x路交叉口(xxx房产)第x栋第x层-x户x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7月21日,本院对原告田卫华与被告李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镇民初字���0111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被告李斐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偿还原告田卫华2660000元。2015年8月27日,田卫华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李斐无钱偿还,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内乡县x道与x路交叉口由x公司开发的c套房屋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田卫华所有。2015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镇法执字第3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李斐所有的位于内乡县x道与x路交叉口由xxx公司开发的x-x-x户134平方米房屋、x-x-x户x平方米房屋、x-x-x户x平方米房屋、第x栋第x层-x户x层平方米房屋、第x栋-x-第x户x平方米房屋、第x栋第x层-x户x平方米房屋、第x栋第x层-x户135.7平方米房屋抵偿归申请执行人田卫华所有。2015年11月12日,xxx公司对(2015)镇法执字第320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人李斐等人所持有的x套房屋认购协议不是真实的房屋认购协议,因此请求撤销(2015)镇法执字第320号执行裁定,2015年11月26日,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镇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xxx公司的执行异议,xxx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因不服本院判决,向南阳中院提起上诉,南阳中院经开庭审理,认为:“上诉人与李斐、李冰、许磊、冯雪洁、王瑜璞五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及向该五人出具的购房款收据的事实存在。原审认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认购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斐等五人已对所购商品房拥有相应物权。在田卫华起诉李斐借贷案中,李斐协议约定限期偿还债务。李斐在执行中,将其x套房屋及转让取得的x套房屋一并抵偿给了田卫华。上诉人提出了执行异议,在被原审裁定驳回后,又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否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处理适当,应��维持”,遂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豫13民终42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显示:“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2日原告(xxx公司)与被告李斐签订认购协议书三份,分别以417210元、423240元、456730元认购原告开发的‘XX·XXXX’小区X-X-X、X-X-X、X-X-X户X套商品房,同日,原告出具加盖有原告财务章的上述款项的收据。2013年7月24日,李冰、许磊分别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一份,以448510元、385550元认购‘XX·XXXX’小区X-X-X、X-X-X户商品房各一套;2013年7月23日,王瑜璞、冯雪洁分别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以475820元、472915元分别认购‘XX·XXX’小区X-X-X、7-8-A户商品房各一套;原告分别在协议当日向上述四人出具了加盖财务章的认购全款收据。2015年7月18日,冯雪洁、许磊、李冰、王瑜璞与李斐签订转让协议,将四人在原告处的各一套房屋转让给李斐。该院在执行���对该转让行为核实后,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镇法执字第320号执行裁定,将上述保全的X套房产抵偿归申请执行人田卫华所有。本院(南阳中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月9日,南阳中院证明书显示,(2016)豫13民终429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12月26日生效。2017年6月23日,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将XXXXX-X-X户X平方米房产、X-X-X户X平方米房产、X-X-X户X平方米房产、X-X-X户X平方米房产、X-X-X户X平方米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田卫华,田卫华出具了收条。2017年7月7日,案外人范廷豪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范廷豪提供的材料显示:案外人范廷豪与南阳市XXX公司于2012年9月2日签订“认购协议书”,内容为范廷豪以445000元(付款方式:按揭)认购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座(房位:XXXXX-X-X);同日,范廷豪交付房款135000元,该公司出具收据。本院认为,依照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因此本院(2015)镇法执字第320号执行裁定送达后,X-X-X户X平方米房产即归申请执行人田卫华所有,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执行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X-X-X户137平方米房产于2017年6月23日交付申请执行人田卫华,该房产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范廷豪的执行异议申请。异议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江辉审判员  李庆洲审判员  李 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