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2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郑定亮与田建军、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定亮,田建军,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漯河中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李汉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2442号原告:郑定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红,系郑定亮之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建军。被告: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松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中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文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汉星。原告郑定亮与被告田建军、被告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阳建设公司)、被告漯河中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被告李汉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定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红、赵绍虎,被告田建军,被告永阳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公司、李汉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定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手术费、欠付的工资等共计为204260.01元。2、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6日下午5点半左右,原告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与金山路北××米路东漯河御园工地干活,在维修该小区10号楼东楼22层东户(22跃23层)露台地漏时,因在施工过程中,梯子突然开焊,导致原告从梯子上摔下,造成左踝部及左脚肿胀无法活动,工地负责人田建军把原告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左脚跟骨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后经了解,该工地开发商为漯河中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建方为河南永阳建设有限公司。后经多方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起诉到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田建军辩称:我不是老板,我也是工人,老板李汉星按天给我发工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阳建设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漯河汇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建筑劳务资质,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我公司应安检局的要求已给付原告20000元。被告中润公司书面答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永阳建设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我公司将承接的工程承包给该公司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其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请求驳回对被告中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汉星未提出书面和口头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用工人员考勤表、反映材料、医疗费票据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村委会证明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阳建设公司将漯河市御园小区10号楼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汉星承建,李汉星组织田建军、郑定亮等人进行施工。2016年5月16日,郑定亮在从事劳务时摔伤,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郑定亮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6年5月16日至7月13日),支出医疗费及其他诊疗费用共计36555.21元。根据郑定亮申请及本院委托,2017年2月10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郑定亮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郑定亮因外伤致左跟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7年4月17日,漯河市中心医院对郑定亮后续治疗费作出评估意见,认为所需费用约4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郑定亮在漯河市居住。其被扶养人为:父亲郑水成,生于1945年7月2日,母亲宋瑞莲,生于1945年10月4日,儿子郑开元,生于2013年7月9日。再查明,庭审中,原告郑定亮自认被告永阳建设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定亮服务的工程是被告李汉星所承包,郑定亮与李汉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郑定亮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根据案情,郑定亮承担40%的责任,李汉星承担60%的责任。鉴于被告永阳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汉星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永阳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建军、中润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定亮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36555.21元;二、后续治疗费4500元;三、误工费29746元【建筑业41283元÷365天×263天(2016年5月1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2月9日)】;四、护理费5380元(33857元÷365天×58天);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20元(58天×40元);六、伤残赔偿金54466元(27232.92元×20年×10%);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交通费酌定6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6元:其父郑水成3618元(18087.79元×8年×10%÷4人)。其母宋瑞莲3618元(18087.79元×8年×10%÷4人)。其子郑开元14470元(18087.79元×16年×10%÷2人)。十、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61673元。该损失由被告李汉星负担97004元(161673元×60%)。鉴于被告永阳建设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李汉星还应负担87004元(97004元-10000元)。原告请求的工资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田建军、永阳建设公司、中润公司的抗辩理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汉星和被告河南省永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郑定亮赔偿金87004元。二、驳回原告郑定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原告郑定亮负担2360元,由被告李汉星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洁琼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漯河市郾城区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