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5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吉乃瓦卡日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乃瓦卡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5刑初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乃瓦卡日,男,1976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甘洛县。2017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甘洛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甘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甘洛县看守所。甘洛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乃瓦卡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木什哈出庭支持公诉,��告人吉乃瓦卡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下午18时10分许,甘洛县公安局民警在甘洛县新市坝镇团结南街上菜市门口对面的公共厕所旁边,将贩卖海洛因给他人的被告人吉乃瓦卡日查获。现场从购毒人员木某身上查获海洛因1个零包,经称量,海洛因毛重0.24克,净重0.14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毒品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书证等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乃瓦卡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另查明,缴获的净重为0.14克的海洛因,其中0.05克送由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理化检验,余下的0.09克现由甘洛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统一保管。上述事实,被告人吉乃瓦卡日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吉乃瓦卡日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毒品称量照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人身搜查笔录,毒品封存笔录,甘洛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甘洛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毒品统一保管收据,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毒品)[2017]0561号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甘洛县公安局甘公(玉田)强戒决字〔2017〕17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乃瓦卡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场缴获的0.14克海洛因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乃瓦卡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海洛因0.14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