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4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44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覃某某,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人民法院(2016)桂1202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案号为(2017)桂1202执449号。截止执行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10元,公告费600元,申请执行费350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覃某某在银行帐户得款26094元,扣除执行费350元,余款25744元支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覃某某于2017年7月15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覃某某尚欠申请执行人王某某5666元于2018年2月春节前通过法院付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449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宝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