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2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马某与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776号原告马某,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高建中,平乡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祖某,女,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刘民侠,女,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祖晓丽,女,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姐姐。原告马某诉被告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中、被告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民侠、祖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14年12月24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并按乡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婚姻登记。婚前,我俩缺乏相互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情趣不投,没有共同语言,凡事没有共识,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难以培养真正的夫妻感情。2016年8月6日,因感情不和吵架,被告趁家里没人,将自己用的衣物和被褥等带回娘家,提出协议离婚。但未办理手续。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婚生子女。为解除痛苦婚姻,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祖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告起诉请求离婚,但除自己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考虑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该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可以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新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