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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5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带安、欧阳巧云等与袁连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带安,欧阳巧云,陈静,谭社烈,袁连财,汤凤秀,邱应能,周雪花,鹤山市利可达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622号原告:胡带安,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欧阳巧云,女,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静,女,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谭社烈,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月晶,系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连财,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汤凤秀,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坚、陈松胜,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应能,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周雪花,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鹤山市利可达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宅梧镇。法定代表人:邱应能。原告胡带安、欧阳巧云、陈静、谭社烈诉被告袁连财、汤凤秀、邱应能、周雪花、鹤山市利可达玻璃有限公司(下称利可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带安、欧阳巧云、陈静、谭社烈的委托代理人阮月晶,被告袁连财、汤凤秀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坚、陈松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应能、周雪花、利可达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已届满,该三被告均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连财、汤凤秀、邱应能、周雪花、利可达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和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付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袁连财、邱应能因共同开办经营被告利可达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胡带安提出想办法筹借资金,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2月23日,以原告胡带安代表作为甲方与袁连财、邱应能为代表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厘,每月付息,借款暂定一年,借款金额和时间以实际借款交付收据为准。此后,原告胡带安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发动了其他三名原告为其筹集借款,资金来源于原告四人的亲朋好友,涉及十多人,他们之所以愿意出借辛苦的积蓄均因为信任原告胡带安,而胡带安愿意为被告筹集借款更是出于信任好友袁连财,因为胡带安夫妻与其有十多年的交情,相互了解,信任其有雄厚的实力和信誉。《借款协议》签订后,根据被告方的用款要求,原告四人先后陆续向被告方提供借款,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方分多次向原告方借款。此后,被告方基本按时每月支付相应利息至今年8月,期间只归还部分借款给原告方,余下借款本金280万元至今未还。2015年7月28日,被告邱应能代表被告方作出书面《承诺书》,承诺从同年8月份开始每月偿还10万元至20万元,并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月息15‰,明确若累计两期未能履行还款付息的,则权利人有权采取法律手段,并可选择在蓬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汤凤秀系被告袁连财的妻子,被告周雪花系被告邱应能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汤凤秀、周雪花依法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袁连财、邱应能身份证;2.被告鹤山市利可达玻璃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3.借款协议;4.借款收据;5.承诺书;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7.新会农商银行存款凭条、新会农商银行存款回单、新会农商银行账户明细查询;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9.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0.四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明细表;11.确认函;12.周雪花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3.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粤穗番禺证2016-000019)。被告袁连财答辩称:1.袁连财与邱应能共同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项下借款合共160万元,且已全部清偿,袁连财不承担本案其他款项的偿还责任。(1)袁连财与邱应能是利可达公司的股东,双方在经营利可达公司期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2月23日与四原告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四原告提供款项人民币借给袁连财和邱应能,借款金额和时间以借款交付的收据为准,借款利息为月息十二厘,每满一个月的当天支付上个月利息给四原告,并按提供的银行账号划入账户为付息依据,现金则以收款收据为凭。借款期限暂定一年,如需续期,双方另行协商约定。《借款协议》签订后,袁连财与邱应能共同于2012年2月23日向陈静借款60万元,于同年3月12日向欧阳巧云借款100万元,并分别向陈静和欧阳巧云出具相应的《借款借据》。袁连财仅须对其出具相应的《借款借据》的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而邱应能个人向四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项下涉及的借款以及相应的承诺书,均与袁连财无关,袁连财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2)虽然四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已确认袁连财与邱应能已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事实上,袁连财与邱应能共同向被答辩人陈静及欧阳巧云借款的本息已通过利可达公司的会计李素闺在开平月山信用社的银行账户62×××22、邱应能银行卡号62×××56全部归还,四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袁连财认为:袁连财与邱应能共同向陈静借款60万元,袁连财仅须在60万元借款范围内对陈静承担还款责任;而袁连财与邱应能共同向欧阳巧云借款100万元,袁连财也只须在100万元借款范围内对欧阳巧云承担还款责任。然而袁连财与邱应能共同借款后,已经通过利可达公司的会计李素闺在开平月山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和邱应能银行卡号将全部借款本息归还给被答辩人陈静和欧阳巧云。袁连财对陈静和欧阳巧云不负有债务,对其余两人也不存在债务。四原告要求袁连财清偿未经袁连财确认的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连财在答辩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2.还款清单;3.付款凭证。被告汤凤秀答辩称:1.本案袁连财的借款不是袁连财与汤凤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汤凤秀对本案袁连财的借款不承担清偿责任。汤凤秀与袁连财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汤凤秀遂于2009年9月15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11月12日,汤凤秀与袁连财双方在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调解,达成自愿离婚的协议,并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蓬法民一初字第1943号《民事调解书》。即汤凤秀与袁连财自2009年11月12日以后不再是夫妻关系。而本案,被告袁连财与邱应能共同向被答辩人陈静、欧阳巧云借款合共160万元的债务形成时间分别是2012年2月23日和2012年3月12日,此时,汤凤秀与袁连财不是夫妻关系,袁连财的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与汤凤秀无关,汤凤秀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2.本案关于袁连财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袁连财与邱应能共同向被答辩人陈静、欧阳巧云借款合共160万元的债务形成时间分别是2012年2月23日和2012年3月12日,借款期限为一年,陈静和欧阳巧云应最迟于2014年2月23日和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袁连财和邱应能主张权利,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显示,四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多,故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汤凤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本案被告袁连财的债务不属于汤凤秀与袁连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汤凤秀对此不承担清偿责任。汤凤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汤凤秀在诉讼期间提供如下证据:(2009)蓬法民一初字第1943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邱应能、周雪花、利可达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3日,由胡带安、陈静、欧阳巧云、谭社烈代表甲方与邱应能、袁连财代表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约定:1.由甲方提供款项人民币借给乙方,借款金额和时间以借款交付收据为准;2.借款利息为月息十二厘,乙方应在每满一个月的当天支付上月利息给甲方,并按甲方提供的银行账号划入账户为付息依据,如支付现金则以收款收据为凭;3.借款期限暂定一年,如需续期,双方另行协商约定。随后,于同年2月25日,袁连财、邱应能共同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现收到陈静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正(¥60万元),参照2012年2月23日借款协议执行,月息十二厘,每月25日付息。同年3月12日,袁连财、邱应能共同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现收到欧阳巧云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万元正,其中2012年2月25日转账50万元,同年3月12日转账50万元),参照2012年2月23日借款协议执行,月息十二厘,每月25日付息。同年5月25日,邱应能一人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现收到陈静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万元),参照2012年2月23日借款协议执行,月息十二厘,每月25日付息。2013年1月6日,邱应能一人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现收到谭社烈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万元),参照2012年2月23日借款协议执行,月息12厘,从2013年2月开始,每月8日前支付上月利息。同年2月7日,邱应能一人出具《借据》,内容为:现收到谭社烈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万元),借款办法参照2012年2月23日的借款协议执行。同年4月18日,邱应能一人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现收到胡带安转账交来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万元),参照2012年2月23日借款协议执行,月息十二厘,每月25日付息。同年12月10日,邱应能一人出具《借据》,内容为:现收到陈静交来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万元),借款办法参照2012年2月23日的《借款协议》执行,此前的借款同样续借并一齐在每月25日支付利息。2014年3月19日,邱应能一人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现收到陈静转账交来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正(¥70万元),参照2012年2月23日借款协议执行,月息十二厘,每月25日付息。以上八张借据合计借款410万元(60万元+100万元+20万元+80万元+20万元+40万元+20万元+70万元)。此外,2012年3月10日袁连财依据《借款协议》向胡带安借款30万元,该笔借款不包含在上述借据中。综上邱应能和袁连财合计向四原告借款金额为440万元(410万元+30万元)。上述涉案借款均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交付凭证和银行流水记录佐证。2015年7月28日,邱应能出具两份《承诺书》确认拖欠胡带安、欧阳巧云、陈静、谭社烈借款,并计划从2015年8月份开始每月偿还人民币10万元至20万元直至清偿,且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月相应利息,利息按月15‰计算。若累计两期未能履行还款付息的,则权利人有权采取法律手段,并任意选择在蓬江法院或本人财产所在地法院解决。借款期间,邱应能、袁连财基本能根据协议约定分别按照四原告的借款金额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相应的利息。至2016年9月2日,由邱应能最后一次支付同年8月份的利息给四原告,此后至今再无履行还本付息。与此同时,邱应能和袁连财经手先后向四原告分别偿还过部分借款本金。其中,2013年4月10日从袁连财的银行账户转账还款30万元给胡带安;于2014年10月21日从邱应能的银行账户转账还款40万元、2015年1月12日还款5万元、同年1月28日还款5万元、同年4月10日还款10万元、同年8月19日还款10万元、2016年5月6日还款5万元、同年6月30日还款5万元、合计还款80万元给陈静。于2015年6月5日从邱应能的银行账户转账还款20万元、同年7月30日还款10万元、同年8月27日还款10万元、2016年1月18日还款10万元,合计还款50万元给欧阳巧云。综上被告袁连财、邱应能合计向四原告偿还本金160万元。2016年8月10日,邱应能出具四张《确认函》明确截至该日止,尚欠胡带安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尚欠欧阳巧云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尚欠谭社烈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尚欠陈静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以上合计尚欠借款本金280万元。另查明,汤凤秀与袁连财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1月13日在中山古镇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古结字第324号。汤凤秀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蓬法民一初字第19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汤凤秀与袁连财双方自愿离婚。2013年7月2日,袁连财与汤凤秀又因办理定居香港需要,在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持上述《结婚证》办理夫妻婚姻关系的公证手续确认两人为夫妻关系。又查明,2013年1月6日,汤凤秀、袁连财因购买位于江门市××区江桥路60号蒲葵之梦XXXXX号房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抵押借款时,袁连财仍在“抵押物共有人(抵押物)”一栏签名确认该房屋为共有人,且向该银行提供了上述其两人的结婚证为据。再查明,利可达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注册成立,股东为邱应能和袁连财二人,各占50%股权,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邱应能任法定代表人。邱应能和袁连财共同成立利可达公司后,以资金不足为由要求原告方借款,所借款项除其中胡带安有30万元划入袁连财的银行账户,其余款项均转账划入邱应能的银行账户,并主要由利可达公司的财会人员从邱应能的银行账户转账每月支付利息和还款。诉讼中,袁连财提交一份于2012年10月31日与邱应能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经股东充分协商,同意袁连财于2012年10月31日从鹤山市利可达玻璃有限公司退股(退出公司的经营股份及管理),但保留对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附属不动产的50%拥有权。从2012年11月1日起,利可达公司的生产、经营由邱应能全部接受,所发生的经营权益和债权、债务与袁连财无关。但利可达公司每月要交土地使用租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18万元)其中袁连财应收人民币玖万元正(¥9万元),邱应能应收人民币玖万元正(¥9万元)。”该决议没有通知或送达给原告,亦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出借款项给被告和被告拖欠借款,提供证据有《借款协议》、《借款收据》、《承诺书》、《确认函》等证据为凭。被告袁连财虽承认订立《借款协议》和签认部分借款,但认为已全部清还,对邱应能签认的其他借款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汤凤秀认为与袁连财已离婚,否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合双方的讼争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债务的范围和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二、袁连财主张签认的部分借款已清偿是否成立;三、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关于本案债务范围及承担责任的主体认定问题。对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本院经审查,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邱应能和袁连财是共同的借款人,四原告是共同的出借人,权利义务关系清楚。四原告依据该协议履行出借的款项,邱应能和袁连财均有义务承担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义务,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邱应能和袁连财是以其共同经营的利可达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方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应由利可达公司和邱应能、袁连财共同承担,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袁连财提供《股东会决议》以其退出利可达公司经营管理以及认为邱应能签认的部分借款与其无关为由表示拒绝承担债务的辩解,本院经审理认为,利可达公司存续至今仍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邱应能和袁连财二人为股东,其二人相互之间订立的《股东会决议》属其内部约定,既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此,该决议仅对其二人之间存在约束力,对外不具法律效力。另外,邱应能系利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依据《借款协议》收取原告的借款出具《借款收据》,明确所借款项均按《借款协议》执行,从而印证涉案的借款符合《借据协议》约定属邱应能和袁连财共同借款的合意。故此,对邱应能向原告分别出具的欠款《确认函》,依法应予认定对利可达公司和袁连财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四张《确认函》内容认定,截至2016年8月10日,尚欠原告四人借款本金280万元。本院经审查,该《确认函》确认的欠款金额、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还款银行流水记录、每月支付利息明细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形式一条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数据清晰。鉴于被告并无举证证明从2016年8月10日后有偿还借款本金以及从同年9月2日后有支付利息给原告,故可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借款本金280万元以及应从2016年9月份开始支付利息,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同时,对债务主体方面,除邱应能、袁连财以及利可达公司应共同承担外,原告以周雪花是邱应能妻子、汤凤秀是袁连财妻子,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周雪花、汤凤秀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应能与周雪花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邱应能与周雪花放弃应诉、举证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上述债务为被告邱应能与周雪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即周雪花应当与邱应能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而关于被告汤凤秀的责任问题。汤凤秀提供了2009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的(2009)蓬法民一初字第19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汤凤秀与袁连财双方自愿离婚。汤凤秀与袁连财自该日起已解除了婚姻关系。而袁连财与四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汤凤秀不应对被告袁连财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汤凤秀与袁连财解除婚姻关系后,仍以夫妻名义办理相关购房抵押借款及定居香港的相关事宜,但这不改变双方在法律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汤凤秀的抗辩理由充分,故本院对四原告要求汤凤秀承担袁连财本案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汤凤秀与袁连财的上述行为是否涉嫌违法,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其次,关于袁连财主张其签认的部分借款已全部清偿的问题。袁连财承认有亲笔共同签认陈静借款60万元和欧阳巧云借款100万元,但认为该款已通过利可达公司会计李某某和邱应能的银行账户全部清还。本院经审查,袁连财提供的证据来源于利可达公司财务人员复印的部分支付利息和还款转账凭证,有关的证据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是一致的,根据袁连财的列表内容反映其将邱应能每月履行支付的利息累计视为还款,其计算办法是错误的。据查实,陈静先后提供借款170万元,除先后陆续偿还80万元外,尚欠本金90万元;欧阳巧云先后提供借款100万元,除先后陆续偿还50万元,尚欠本金50万元;借款期间依约履行支付的利息不应计入还款本金,每月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义务。故此,袁连财以邱应能每月履行支付的利息计算作还款,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出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被告邱应能、袁连财和利可达公司均为本案连带债务人,因被告邱应能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了《确认函》,并于同年9月2日仍履行支付利息,故四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15‰计付利息的处理问题。双方当事人原来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约定月息12‰,该约定对义务人包括邱应能、袁连财、利可达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邱应能向原告方出具《承诺书》,变更每月利息为15‰并按新利率执行付息。虽然袁连财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袁连财对变更利率的条款予以认可或事后追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因为利息支付办法在《借款协议》中属于主要条款,一方当事人为多数而未经其他当事人授权而私自变更合同主要条款,且该条款影响到其他人利益的,那么,该条款对他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此,该变更条款应对袁连财无效,袁连财无需按该变更后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连财、邱应能、鹤山市利可达玻璃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胡带安、欧阳巧云、陈静、谭社烈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邱应能和鹤山市利可达玻璃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利息如下:以28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规定清偿之日止;被告袁连财承担利息应在以下限额内与被告邱应能、鹤山市利可达玻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28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判决规定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雪花对被告邱应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带安、欧阳巧云、陈静、谭社烈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0元,由被告袁连财、邱应能、鹤山市利可达玻璃有限公司、周雪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荣锋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吴雪念书 记 员  张晓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