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株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思佳、胡涵若、伍小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思佳,胡涵若,伍小援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02民初997号原告株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云龙示范区职教大学城配套服务中心6栋二楼。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伍思佳,女,201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被告胡涵若,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被告伍小援,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思佳、胡涵若、伍小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株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伍思佳、胡涵若、伍小援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株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原告株洲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棕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