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02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与何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何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02民初1512号原告: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延长线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0983912139。法定代表人:陈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娟,云南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伟,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普洱辰宇科技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普洱市思茅区。原告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与被告何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娟、被告何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周转备用金24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何伟原系原告项目技术人员,被告在在职期间,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支备用金4600元,同年2月1日借支备用金20000元,根据原告《周转备用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周转备用金是指原告公司完成重复性周转的特定业务工作的需要,由公司制定专人负责管理而借支的备用金。2016年8月4日原告财务年中结账后下发《关于个人应收款项催收通知》,通知公司各部门借有备用金的同事尽快办理报销手续进行备用金核销及归还,但被告离职至今一直未向公司归还上述备用金,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无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何伟辩称,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支的4600元备用金不是其本人所借,该笔备用金的借支人是当时的部门负责人段承林,被告何伟只领取了三千余元,并全部用于购买运动会服装,不应由被告返还;2016年2月2日领取的20000元备用金系当时原告总经理彭云帆让其领取用于墨江差旅支出,该笔款已于进账当日转付了原告当时的总经理彭云帆,应由彭云帆返还,不应由被告返还。对于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材料《云南省劳动合同书》、《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系原告公司项目部技术人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可《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提出《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上“何伟”签名不是其本人亲笔所写,不予认可该份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对《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存在异议,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对该份合同,本院不予采用;因被告质证对《云南省劳动合同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及被告庭审陈述2016年7、8月份离开原告公司,本院对被告于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7月系原告公司项目部技术人员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备用金管理制度》、《关于2016年上半年个人应收款项催收的通知》、《关于个人应收款项催收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规定了相应的备用金管理制度,原告曾于2016年7月6日通知公司各部门借有备用金的同事应于2016年8月12日前尽快办理报销手续进行备用金核销及归还备用金的事实,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此,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辅助明细账》、《公司借款单及记账凭证》、《转账及记账凭证》,用以证实被告在职期间有备用金24600元未核销的事实,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提出4600元备用金借款人不是被告,20000元备用金已于当日转付了原告当时的总经理彭云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原告内部的财务管理制度,《公司借款单》上领款人系何伟本人亲笔签名,且被告庭审中自认4600元备用金系其领取,因此原告用于证明被告领取4600元备用金未核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转账及记账凭证》证明了备用金20000元转入了被告账户,因此原告用以证明被告领取20000元备用金,该备用金未核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两份《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被告领取的20000元备用金已转账给当时任职公司的总经理彭云帆的事实,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认为备用金由指定人全权管理,经过审批流程才能使用,被告将备用金转账给彭云帆未上报公司财务,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极具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在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件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000元备用金的原告公司内网审批单,该审批单内容为:申请人为何伟,申请时间为2016年2月1日,申请事项为为实现墨江燃气项目早日落地开工,计划本周内邀请云南省设计院、省建设厅、省燃气办等专家,共计五名,在墨江实地考察,并会同墨江县燃气相关部门开展燃气规划专家评审会。审批流程为何伟—部门经理—潘燕飞—胡垚—赵银良—彭云帆,审批人经办部门经理及办公室负责人胡垚、财务审核人潘燕飞、财务总监赵银良审批意见均为同意,最后审批人总经理彭云帆审批意见也为同意,以上审批时间均为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据材料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7月期间,被告系原告公司项目部技术人员,在其任职期间,于2016年1月8日领取了部门负责人段承林以组织员工参加冰洋现代城运动会为由向公司申请借用的备用金4600元至今未到原告公司进行报账核销,也未归还。2016年2月1日被告以筹备墨江燃气项目为由向原告公司申请借用20000元备用金,经原告内部财务制度审核后,原告于2016年2月2日从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建设银行账号为62×××86账户20000元备用金,即日,被告将该笔备用金从支付宝转账给彭云帆富滇银行账号为62×××21账户,该笔备用金被告及彭云帆至今未向原告公司进行报账核销,也未归还。另查明,被告申请20000元备用金期间,彭云帆任原告公司总经理职务。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性质系公司员工因业务需要资金开支,向公司财务借支备用金,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合理票据进行报销,未进行备用金报销而产生的纠纷,该纠纷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支备用金员工未按公司财务制度进行报销手续而取得的公司资金,成为没有合法根据,该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因此,本案纠纷性质为不当得利纠纷。对于被告对取得的备用金46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备用金虽然借支人是部门负责人段承林而非本案被告,但被告庭审中自认实际领款人系被告,而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笔备用金其中三千余元用于购买运动会服装,其中一千余元系段承林领取的事实来证明其答辩主张,因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报销,取得的备用金4600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将该笔备用金返还原告,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返还4600元备用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领取的备用金2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备用金虽然系被告申请借支,进入了被告账户内,但该笔备用金进入被告账户的当天,被告就将该笔备用金转账给了原告当时的总经理彭云帆,被告未实际取得该备用金,因此被告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不当得利的条件,被告对该笔备用金没有返回义务。对于原告提出备用金由指定人全权管理,经过审批流程才能使用,被告将备用金转账给彭云帆未上报公司财务,系双方资金往来,应由被告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公司下发了《备用金管理办法》,但从前述4600元的备用金领用事实上看,借支备用金人不一定是实际领款人,原告公司财务允许不是借支人领取备用金的情形;其次,彭云帆作为当时原告公司的总经理,也是该笔备用金的最后审批人,审批次日收取了被告转账的20000元,其应当明知被告转入的20000元即为原告公司实现墨江燃气项目的备用金,即使被告与彭云帆之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均不能改变20000元备用金的性质,因此彭云帆系该笔备用金的实际领款人,具有报销或者返还的义务,故此,对原告提出由被告返还20000元备用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备用金46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0元,由原告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8元,由被告何伟负担3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慕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