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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5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玉景与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蒲山新街社区居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景,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蒲山新街社区居委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5046号原告:黄玉景,男,1964年6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德群,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亭,河南通天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蒲山新街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法定代表人:张林峰,任该社区居委会主任。原告黄玉景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蒲山新街社区居委会(下称蒲山新街社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德群、黄秀亭,被告蒲山新街社区的法定代表人张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景诉称,南阳天昌水泥厂系南阳华利水泥厂更名而来,坐落在被告辖区范围。因经营流资需要,南阳天昌水泥厂向社会借款融资,但只对准单位,不对准个人。徐显周(徐显洲)与陈成、杨海林、梁伟胜(已去世)四人一起以南阳腾跃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存入天昌水泥厂借款,在水泥厂单立户头,随着被告的其他借款一起算账、结息。至2001年12月31日,四人的借款的本息数额429857.54元(其中梁伟胜、陈成118480元,徐显周、杨海林311377.54元)。2003年南阳天昌水泥厂因改制核实资产委托南阳方圆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向被告发出二份集体借款询证函:征询函1为至2003年3月31日拖欠被告欠款一笔为1209902.93元。征询函2为至2003年3月31日拖欠被告欠款一笔为555445元。两笔合计欠款1765347.93元。其中征询函2所列的欠款就是徐显周、陈成、杨海林、梁伟胜四人以南阳腾跃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存入的借款本息。2003年元月,徐显周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将其存入南阳天昌水泥厂的借款本息转让给原告黄玉景。2004年8月8日,梁伟胜去世,梁伟胜的妻子将梁伟胜生前存入南阳天昌水泥厂的借款本息转让给陈成享有。2006年11月,被告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南阳天昌水泥厂,请求支付欠款两笔合计1765347.93元,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7日作出(2006)南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南阳天昌水泥厂向被告支付两笔欠款合计1765347.93元,判决生效后,经强制执行,南阳天昌水泥厂以其位于南阳市冶铁东路家属院门口自西向东的十三间门面房抵偿了该全部借款债权本息,现被告已将该房产变卖,所得款项交蒲山镇财所监管。被告起诉借款1765347.93元中包含黄玉景的借款债权258923元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蒲山新街社区支付黄玉景的欠款258923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蒲山新街社区未提交答辩状,其法定代表人张林峰到庭称原告所诉欠款是我任主任之前的事,具体情况我不了解,也不清楚所诉的款项是否是原告的。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份左右,李光奇担任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蒲山二村社区委员会(下称蒲山二村,现更名为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蒲山新街社区居委会)支部书记,马长聚担任该蒲山二村的会计兼出纳。南阳华利水泥厂坐落于蒲山二村辖区范围内,因经营需要,南阳华利水泥厂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融资。1995年前后马长聚将蒲山二村的土地补偿金以及徐显周(徐显洲)、陈成(又名陈山)、杨海林、梁伟胜等个人的钱借给南阳华利水泥厂。1996年12月23日,李光奇注册了法定代表人为李光奇,监事为马长聚的南阳腾跃建材有限公司。2001年,南阳华利水泥厂吸收的存款不对个人立户,徐显周(徐显洲)、陈成(又名陈山)、杨海林、梁伟胜等个人的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以南阳市腾跃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挂在南阳华利水泥厂的账上。2001年12月31日,经蒲山二村、南阳华利水泥厂、南阳腾跃建材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将原在华利水泥厂随着蒲山二村集体算账的南阳市腾跃建材有限公司存款,一、梁伟胜、陈山118480元,二、徐显周、杨海林311377.54元。以上两笔另立户头结算。2003年4月20日,南阳华利水泥厂因改制核实资产委托南阳方圆审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向蒲山二村发出二份集体借款询证函:询证函1注明截止2003年3月31日借款本金为731650.95元,利息为478251.98元,总计为1209902.93元。询证函2注明截止2003年3月31日借款本金为385152元,利息为170293元,合计为555445元。欠款二笔合计1765347.93元。2014年3月28日南阳华利水泥厂出具证明,内容为:蒲山二村与南阳腾跃建材两笔账款是由二村会计马长聚经办入厂,在2001年已由厂方二村腾跃三方认定各立账户,各算其利息。截止2003年3月31日二村额1209902.93元、腾跃额555445元。询证函2注有二村符号,因当时是厂改制为核实资产是通知二村会计待核数据证明数据是否有误。南阳腾跃建材帐是厂方出具的询证函2所证明的账款,南阳腾跃建材即是入厂内账的四户个人账目。2004年4月,南阳华利水泥厂更名为南阳天昌水泥厂。2006年11月,蒲山二村以南阳华利水泥厂向其发出的二份集体借款询证函(含询证函1、2)为主要证据,以天昌水泥厂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南阳天昌水泥厂,要求判令南阳天昌水泥厂归还二笔欠款合计1765347.93元。2007年3月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阳天昌水泥厂向蒲山二村支付欠款1765347.93元。判决生效后,蒲山二村申请执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中执字第0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南阳天昌水泥厂所有的位于南阳市铁东路华利水泥厂家属院门口自西向东十三间临街门面房以评估值2140027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所欠全部债务(证号为宛市房字第××号)。2012年7月20日,马长聚以蒲山二村的名义将南阳市中级法院判决给蒲山二村的门面房以18万元的价格卖给杨小林一间,将其中的5万元给杨海林治病。被告蒲山新街社区的法定代表人张林峰称,法院抵偿的门面房卖了195万元,因房屋的产权未过户,买家付了600000元的定金,等过户完再付余款。给群众分了两次钱,钱没分完,还剩余20多万。2014年5月20日,徐显周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人徐显周,住蒲山镇倪家湾,身份证号,我原在蒲山××(现××街社区居委会)的对外投资的钱,因急需用钱,已经由黄玉景(身份证号)于2003年元月6号将全部本息支付给我,该本息债权由黄玉景继受享有。2014年5月23日,王广平出具证明,内容为:证明人王广平,性别女,汉族,出生于1968年5月8日,现住南阳,身份证号。原梁伟胜妻子,梁伟胜于2004年8月8日去世,其生前与陈成(别名陈山,卧龙区蒲山镇李湾村人,身份证号)一起存入蒲山××(现××街社区居委会)的对外投资的钱,本息已经由陈成至2003年2月6号全部支付给我们,该款本息债权由陈成享有。南阳华利水泥厂出具的集体借款询证函2,南阳市腾跃建材有限公司借款额555445元,其中徐显周为258923元,陈成为153114元,杨海林为143408元。2014年7月1日,马长聚因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犯罪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8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8月13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宛龙刑初字第0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马长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判决书认为,腾跃公司系虚报注册资金的空壳公司,除了用于在鸭灌水泥厂立户头,把陈成等人的股份用到腾跃公司名下外,没有做过任何业务。陈成等人在腾跃公司名下存款系个人财产,非蒲山二村单位财产。2006年11月,蒲山二村欲起诉鸭灌水泥厂,因标的不够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标的,经蒲山二村村委领导研究决定以二村和腾跃公司的名义共同起诉,等官司打赢了要回钱了,再说分钱及费用的事(说明,其中腾跃公司即南阳市腾跃建材有限公司,鸭灌水泥厂即南阳天昌水泥厂)。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生效的判决书、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资料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由庭审笔录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黄玉景、陈成、杨海林,三人的借款本金及未支付的利息以南阳市腾跃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挂在南阳华利水泥厂的账上,故南阳市腾跃建材有限公司在南阳天昌水泥厂的债权是黄玉景、陈成、杨海林等人个人的款项。2006年11月,蒲山二村起诉南阳天昌水泥厂时隐瞒了该事实,导致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黄玉景、陈成、杨海林三人的借款判决给了蒲山二村,现民事判决生效且南阳天昌水泥厂履行完毕。蒲山二村现更名为蒲山新街社区,蒲山新街社区对已取得的黄玉景、陈成、杨海林三人的借款属于不当得利。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原告黄玉景要求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蒲山新街社区居委会支付欠款25892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蒲山新街社区居委会并未取得利息收益,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蒲山二村在起诉南阳天昌水泥厂时,已将本应由黄玉景承担的诉讼费用垫付,故本案诉讼费应由黄玉景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蒲山新街社区居委会返还原告黄玉景款项258923元。二、驳回原告黄玉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原告黄玉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善审判员  李 哲审判员  于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仵嫄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