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学萍与王曙光、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萍,王曙光,晏波,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207号原告刘学萍,女,1969年7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曙光,男,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信阳市。被告晏波,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辛平,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刘学萍诉被告王曙光、晏波、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涛,被告王曙光、晏波、辛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萍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曙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王曙光现金150万元整,期限为15天,即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逾期不还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赔偿。被告晏波、辛平自愿为被告王曙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如约提供了合同约定的150万元借款,但到期后被告却未如约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曙光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息2%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晏波、辛平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学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等。被告王曙光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现在每月收入只有两千多元,无还款能力,事也没做成,别人欠的钱也没要回,所借款项当天转50万给晏波了。被告晏波辩称,不知道王曙光的借款未还,直到被起诉才知道未还,因贷款后公司破产,还不了贷款,银行把财产都查封了(浉河区法院查封的)。被告辛平辩称,自己是去帮忙的,自己也有钱在里面,仅是给朋友帮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刘学萍(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王曙光(乙方、借款人)双方及被告晏波、辛平(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乙方资金紧缺,需要向甲方借款周转,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用途为还贷款周转;被告王曙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天,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违约责任为如逾期不还借款,借款方按本金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赔偿;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丙方晏波、辛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乙方王曙光未能按时还款与付息,丙方自愿担负还款与付息的全部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各方对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方式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各方均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王曙光向刘学萍出具了《借据》:兹借到刘学萍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期限15天,即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人:王曙光。被告晏波、辛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同日,王曙光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明:我与2014年11月4日借刘学萍现金人民币伍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整,另借刘学萍人民币转入王有新中行卡62×××07壹佰肆拾肆万叁仟柒佰伍拾元整。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准时还入刘学萍银行帐户,如逾期不还,按每天加罚滞纳金(违约金)伍仟元整。2014年11月4日,刘学萍从长城电子借记卡上向王有新长城电子借记卡62×××07转账1443750元。2014年11月4日,晏波在��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明:我于2014年11月4日为王曙光的借款担保,如王曙光还不清此款由我全权负责还清。保证人:晏波。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曙光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刘学萍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曙光向原告刘学萍借款150万元未还,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即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逾期不还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赔偿。被告晏波、辛平在借据及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日千万之三��违约责任过高外均合法有效。关于约定的逾期还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责任高于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要求赔偿,对高于月息2%的部分进行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平辩称是帮忙,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辛平是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刘学萍在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王曙光应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由于被告王曙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晏波、辛平作为担保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刘学萍要求被告王曙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及被告晏波、辛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王曙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学萍偿还借款15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0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晏波、辛平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王曙光负担,被告晏波、辛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祥斌审 判 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光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