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3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崔振兴、马帅等与刘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振兴,马帅,刘海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739号原告:崔振兴,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原告:马帅,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平,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庆,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峰,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崔振兴、马帅与被告刘海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振兴与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刘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劳务费64200元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二原告共同出资购置了配斗挖掘机和配锤挖掘机各一台,后二原告长期从事挖掘作业的劳务活动。2014年6月17日,被告承揽了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在林州市XX镇的土地治理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雇佣二原告在其工程处从事挖掘作业。双方约定每小时按照300元的市场价格计算劳务费。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64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被告刘海峰辩称:1.原告所诉完全不是事实,被告从未雇佣过原告干活,根本不存在劳务关系。在建筑法条例中有明文规定,中标单位不得买卖工程、转包工程,作为承建单位新乡豫水有限公司是一个正规公司,是不会把工程转包给被告的,何况被告也不具备承包工程的资质。被告是2014年6月底到XX镇XX村河南宝鼎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的办公室上班的,被告是该公司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即工程完工双方解除聘用关系。8月份经人介绍被告才接触到新乡豫水公司,双方仍旧是聘用关系,被告负责管工地,也是工程结束后即解除聘用关系,公司与被告之间有一个程序上的书面协议;2.原告是想赖掉借被告的钱才起诉被告的。原告马帅于2014年11月17日借被告20000元,并表示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已经就该笔借款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令马帅偿还借被告的20000元。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二原告两台挖掘机的所有权凭证、挖掘机的型号凭证,证明二原告对两台挖掘机拥有所有权;2.被告与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承包的;3.豫水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二原告在工地从事挖掘、破碎作业,郭会兵负责计时及指挥作业;4.河南省新乡市豫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未付清劳务费;5.双方的通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自认欠原告劳务费;6.(2017)豫0581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自认欠原告劳务费;7.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时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劳务的时间;8.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经评估机构评估,二原告所有的两台挖掘机在2014年的工时价值为300元。被告刘海峰质证意见如下:1.对1、2号证据因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2.认可2号证据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仅仅能证明被告与该公司系聘用关系;3.3、4号证据因为没有被告的签字,与被告无关;4.对5号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仅回复了原告一句话,不能证明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劳务款的事实;5.7号证据不是被告出具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认可;6.8号证据与被告无关。另外,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2017)豫0581民初656号案件的卷宗,该卷宗的庭审笔录中郭会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二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工时表系郭会兵所出具,郭会兵陈述其是给被告打工,马帅的钩机也是受被告雇佣进行作业的。结合原、被告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7日,被告作为乙方与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以总承包的方式承担对甲方的位于林州市桂林镇的项目进行管理、施工,其中载明“乙方自行解决施工设备及施工人员,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之后被告雇佣二原告的两台挖掘机进行水库破碎及挖掘作业,共作业514小时,每小时300元,由当时负责台时计时及指挥作业的郭会兵为原告马帅出具了作业单据5张。之后被告曾给付了90000元劳务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2017)豫0581民初656号卷宗中郭会兵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雇佣二原告从事挖掘和破碎作业,并由计时及指挥人员郭会兵为原告出具了工作量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作为受雇佣方,二原告履行了作业义务,被告本应及时足额给付二原告劳务款,但因故未足额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马帅诉请要求被告刘海峰支付剩余64200元劳务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因二原告提供的作业量凭证中仅载明原告马帅,故本院对于原告崔振兴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但二原告提供的被告与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河南省新乡市豫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与二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的其他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受雇佣方,在付出劳务后,理应足额取得报酬。其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已提供充分确切证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帅劳务款64200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2.5元,由被告刘海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岳颖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荣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