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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柏与高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柏,高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148号原告:周柏,男,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伟,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峰,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周柏与被告高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张伟伟、被告高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6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在分包槐花园部分工程期间,原告为其提供钢筋加工等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加工费及劳务费共计16200元,并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欠,至今不愿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是在2006年,在槐花园承包钢筋加工。原告不是跟我订立的合同,我是帮别人代为管理,也不是我找原告干活的。原告并没有向我催要过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前后原告在蚌埠市淮上区的槐花园小区工地,为被告提供钢筋加工等劳务。2006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钢筋加工费及人工费162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认可欠条是其书写,但抗辩称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据此本院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由于该欠条的形成时间为2006年7月8日,已长达11年之久,因此该欠款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取决于该笔欠款是否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根据原告本人陈述,自2006年7月8日至今,其共向被告催要欠款三次,但具体催款时间已记不清楚。催款地点第一次是在被告老家、第二次是在八建公司、第三次是在被告新家(槐花园小区)。被告认可原告在八建公司催要欠款一事,时间是2008年5月。本院对2008年5月原告在八建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5月开始计算二年。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自2008年5月至起诉时,该债权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该欠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原告周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振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孟凡涛书 记 员 彭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