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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3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3780京口区仙女浴场与京口区九妹茶坊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口区仙,京口区九妹茶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3780号原告:京口区仙女浴场,经营场所镇江市京口区万古路3号。经营者:贾恒茂,男,196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星,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京口区九妹茶坊,经营场所镇江市京口区万古路3号地产大厦4楼。经营者:朱云龙,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波,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京口区仙女浴场(以下简称仙女浴场)与被告京口区九妹茶坊(以下简称九妹茶坊)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仙女浴场的经营者贾恒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被告九妹茶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女浴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原告能进入镇江市万古路3号三楼楼顶;被告拆除镇江市万古路3号三楼楼顶的违法建筑。事实和理由:镇江市万古路3号房屋为三层,一、二楼的产权人为镇江市万方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三楼的产权人为镇江市地产总公司,相邻的地产大厦为七楼建筑,被告为地产大厦四楼租户。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镇江市万方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镇江市万方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将镇江市万古路3号房屋二楼及一楼门厅,建筑面积约930平方米出租原告经营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出租房屋装修,原告对整幢房屋消防基础设施改建,2016年3月,原告准备在三楼安装消防水箱及消防设施时,被告阻止施工。原告承租的房屋三楼楼顶已被被告擅自开门,抢占使用,并拆除原消防设施,搭建违法建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九妹茶坊辩称:被告没有侵害产权人镇江市万方连锁超市的物权,也没有妨碍原告的使用,原告可以正常使用三楼的楼面,原告认为被告不给原告使用三楼楼面,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告在三楼的屋面安置消防设施,被告无权也不会干涉原告安置消防设施,但原告应在不影响其他业主物权安全的情形下安置消防设施。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镇江市万古路3号房屋一、二楼房屋所有权人为镇江市万方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九妹茶坊租赁使用镇江市万古路3号地产大厦四楼。2015年4月15日,原告仙女浴场与镇江市万方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镇江市万方连锁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将镇江市万古路3号房屋二楼及一楼门厅,建筑面积约93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仙女浴场经营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仙女浴场对所租赁的房屋装修,并对整幢房屋消防基础设施改建。原告仙女浴场称2016年3月其准备在镇江市万古路3号三楼安装消防水箱及消防设施,被告九妹茶坊阻止施工,原告仙女浴场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仙女浴场未提交被告九妹茶坊阻止其进入镇江市万古路3号三楼楼顶及被告在三楼楼顶违法建筑的书面证据。另被告九妹茶坊同意原告仙女浴场正常进入使用镇江市万古路3号房屋三楼的楼顶。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要求进入镇江市万古路3号三楼楼顶,原告未提交被告阻止其进入镇江市万古路3号三楼楼顶的书面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亦同意原告正常进入使用万古路3号三楼楼顶。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镇江市万古路3号三楼楼顶的违法建筑,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京口区仙女浴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京口区仙女浴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正鲁人民陪审员  陆坊琴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静怡(附:上诉须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