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树恒与锡林郭勒盟万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恒,锡林郭勒盟万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民初1853号原告:王树恒,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锡林浩特市察哈尔街扎斯嘎图社区*组**号。被告:锡林郭勒盟万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杭盖办事处特格勒街。法定代表人:梁万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军,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树恒诉被告锡林郭勒盟万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亿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恒、被告万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万亿公司支付原告王树恒逾期办证违约金(自2013年12月1日至被告为原告王树恒办出房地产权证书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万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树恒在被告万亿公司以拆迁安置加现金购得一处商业房地产。根据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二初字第524号判决书和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一终字第371号判决书,被告万亿公司应当为原告王树恒办理回迁商业楼房的房地产权证书。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万亿公司仍未给原告王树恒办理产权证书。原告王树恒之前向法院主张的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被告万亿公司逾期办证违约金得到了两级法院的支持。但是被告万亿公司违法事实仍然延续,所以原告王树恒请求法院判决对被告万亿公司自2013年12月1日至产权证书办理出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万亿公司庭审辩称,1.原告至今没有缴纳完毕剩余房款,在没有缴纳全部房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办理产权证,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缴纳房款义务是先履行义务,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2.本案案由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若干解释的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4日,原告王树恒与被告万亿公司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王树恒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锡林浩特市额尔敦办事处罕尼拉社区10组41号的76.47平方米砖木结构住宅、153.58平方砖木附属房屋,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获得原地补偿安置的砖混结构137.90平方米回迁楼房。因原告王树恒要求回迁楼安置面积为167.9平方米,超出获得调换补偿安置面积30平米,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原告王树恒需另行支付33000元房屋面积差价款。协议约定原告王树恒入住回迁楼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被告万亿公司在房屋交付后5个月内办理回迁楼房、地产权证件。同一日,即2009年9月4日,原告王树恒与被告万亿公司另签有《房屋产权调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王树恒用在上述协议中获得的调换补偿安置167.9平方米住宅返迁楼调换70平方米的商业街面一、二层连体的返迁楼,因原告王树恒要求调换的商业返迁楼户型为140平方米左右,超出调换获得的住宅返迁楼面积70平方米左右,对超出部分,双方约定以回迁楼建成后的开盘价计算房屋面积差价款。2012年12月13日,原告王树恒与被告万亿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就原告王树恒调换的商业街返迁楼房款支付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树恒在:2012年12月13日交付房款250000元、2013年1月25日前交付房款50000元、2013年5月13日前补交齐全部房款。如原告王树恒没有依规定时间交清房款,被告万亿公司有权收回已迁回的商铺,由此产生的责任与费用由原告王树恒承担。同一日,即2012年12月13日,原告王树恒就上述应付房款向被告万亿公司出具了欠条。2013年5月1日,被告万亿公司出具《温馨家园小区一期回迁(商业)楼结算单(表四)》,就原告王树恒调换商业街返迁楼房屋价款事宜进行了明确,该116.24平方米商业街返迁楼房屋价款共计1394880元,原告王树恒应付:调换补偿安置167.90平方米住宅回迁楼30平方米房屋面积差价33000元、调换116.24平方米商业回迁楼46.24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差价554880元(要求调换140平方米的商业回迁楼与实际交付116.24平方米的商业回迁楼的面积差价按开盘价12000元每平方米计算)、维修基金4185元、装修抵押金3000元、装修垃圾清理费500元、物业费1116元。以上款项合计596681元。2012年12月13日,原告王树恒向被告万亿公司支付商业回迁楼面积差价房款250000元,尚欠房屋价款337880元(调换补偿安置167.90平方米住宅回迁楼30平方米房屋面积差价33000元与调换116.24平方米商业回迁楼46.24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差价554880元之和扣减已支付部分250000元)未支付。综上,原告王树恒尚欠被告万亿公司房屋面积差价及费用共计346681元(尚欠房屋价款337880元、维修基金4185元、装修抵押金3000元、装修垃圾清理费500元、物业费1116元)。原告王树恒在上述《温馨家园小区一期回迁(商业)楼结算单(表四)》签字确认。2013年11月6日,本院受理原告(反诉被告)万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树恒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案件中,被告(反诉原告)王树恒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万亿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件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36250元(按照可预期贷款250000元以银行贷款年利率6%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计算)。2014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3)锡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万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被告(反诉原告)王树恒办理该商业返迁楼房屋产权证书;四、原告(反诉被告)锡林郭勒盟万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树恒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36250元”。后双方不服(2013)锡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中万亿公司上诉理由之一为,因王树恒未缴清剩余房款故不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015年8月29日,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锡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13)锡民二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上述第三项,变更第四项(明确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为“于本判决生效之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树恒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36250元”(该违约金按照王树恒已付购房款25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按29个月计算)。现(2013)锡民二初字第524号、(2015)锡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2013)锡民二初字第524号、(2015)锡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就原告王树恒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讼请求,经原告王树恒确认,计算依据与上述(2013)锡民二初字第524号、(2015)锡民一终字第371号案件一致,仍以已付购房款2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息)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树恒与被告万亿公司签订的《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产权调换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为生效判裁判文书确认,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就被告万亿公司为原告王树恒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及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事实,已被(2013)锡民二初字第524号、(2015)锡民一终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确认,故原告王树恒在计算基数及标准不变的情况下另行主张自2013年12月1日至房屋产权证书办出日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日期后的)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锡林郭勒盟万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王树恒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按照已付购房款25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办出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万亿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鹏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