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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林陆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袁星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林陆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袁星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733号原告:宁波林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林建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运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丽,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叶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该公司员工。被告:袁星亮,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尔(系被告袁星亮女儿),女,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宁波林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陆公司)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袁星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柯织虹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丽、被告昆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康、被告袁星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一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的人货电梯租金(算至2016年7月9日为342000元,以后租金另算);2.两被告支付从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42000元租金按照月6‰计算的利息;3.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440元;4.两被告支付人货电梯防护门款7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从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342000元租金按照年4.3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袁星亮挂靠被告昆仑公司施工平阳县鳌江镇蓝田安置小区工程,向原告租赁人货电梯两台,同时购买人货梯防护门。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与被告昆仑公司签订《施工人货梯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每月每台租费9000元,两台合计18000元。如超过两个月付款,则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延期至今没有付款,为此,双方在2016年4月25日进行结算。为方便起见,租费和逾期利息计算到2016年7月9日,以后另算。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昆仑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袁星亮既不是公司员工,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公司也没有授权被告袁星亮签订合同,故被昆仑公司无须承担责任。被告袁星亮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但认为应该由被告昆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1.《施工人货梯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昆仑公司向原告租赁人货梯,并约定租金、违约金等的事实;证2.送货单三份、人货梯租赁费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至2016年4月,被告昆仑公司欠原告租赁费和防护门费合计307600元的事实;证3.协议书复印件、开工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鳌江镇蓝田东侧地块由被告昆仑公司承建的事实;证4.《鳌江镇蓝田东侧A地块2标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被告袁星亮系实际施工人,其可以代表公司签字的事实;证5.芜湖华丰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董称斌和林后成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涉案的出厂编号为2012-243、2012-238的两台电梯虽登记在芜湖华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实际已经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处分该两台电梯。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袁星亮对上述证1-4均无异议。证5因被告袁星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昆仑公司认为证1、证2均无被告公司的盖章,袁星亮也无权代表公司签字,对真实性、关联性等均有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从内容看,被告袁星亮亦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对证5被告昆仑公司确认出厂编号为2012-243、2012-238的电梯在涉案的工地使用,且产权登记在芜湖华丰建设有限公司,但对于芜湖华丰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将产权转让给原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证3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1、2、4均系原件,且被告昆仑公司虽对证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亦表示不愿意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认证意见在下文阐述。被告认可电梯系登记在芜湖华丰建设有限公司,故对证5本院亦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及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昆仑公司系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蓝田村东侧A地块工程的承建单位。2013年9月9日,被告昆仑公司与袁星亮及案外人李海兵签订《鳌江镇蓝田东侧A地块2标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为被告昆仑公司,乙方为李海兵、被告袁星亮项目班组;平阳鳌江镇蓝田东侧A地块Ⅱ标段工程由甲方提供管理及技术服务,乙方进行承包经营;合同金额暂定168788712元;承包形式为按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基数全额经济风险承包,甲方负责提供技术服务,承担技术责任,乙方负责组织人力、物力、机械进行施工及工程维修,承担经济责任,自负盈亏,享有工程结余利润或承担工程亏损责任,乙方按照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的2.5%上交甲方作为承包管理费(税金及其他须向管理部门缴纳的各种费用另计),建设单位指定分包、只收取材保费的灵性计取承包管理费;在生产经营中所需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租赁,在同等条件下到浙江昆仑租赁站租赁。在本工程承包经营建设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承担。被告袁星亮持《鳌江镇蓝田东侧A地块2标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于2014年11月8日,以被告昆仑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了《施工人货梯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两台施工人货电梯,工程名称为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蓝田安置小区项目;工程地点为温州市平阳县鳌江镇昆鳌大道蓝田村安置小区东侧A地块;租用日期从2014年11月8日计算租赁费起到本工程结束止(如乙方需超出租赁日期,需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洽谈费用和其他事宜);租金采用先付后使用的形式;电梯租赁费为每台每月9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须在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两台人货电梯的租赁费,以后每月10日前支付本月的租赁费;乙方延迟一个月支付租赁费(不计算利息),如延迟两个月未付租赁费的(包括上月所欠的金额)须增加支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年利率计取;租赁费除春节15天(正月初一至正月十五)免收租金,其余租赁日期一律按实结算。2016年4月25日,原告出具《人货梯租赁费结算单据》一份,该单据载明:被告昆仑公司租赁原告的2台人货梯按照2014年11月10日合同决定价结算租赁单价每月18000元,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306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费为2070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租赁费为63000元。另被告昆仑公司购买原告人货梯防护门7000元,以上合计307600元。被告袁星亮在落款处注明:“以上核对属实袁星亮2016年4月25日”。截至2016年7月9日,产生的租赁费为342000元,防护门费用为7000元。另查明:《施工人货梯租赁合同》项下的电梯出厂编号为2012-243、2012-238,登记的产权人为芜湖华丰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被告昆仑公司确认该两台电梯使用于鳌江镇蓝田东侧A地块工程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袁星亮是否有权代表被告昆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认为从两被告签订的《鳌江镇蓝田东侧A地块2标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可以证明租赁物所涉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昆仑公司,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袁星亮,由于被告袁星亮不是被告昆仑公司的员工,两被告之间的额关系不属于内部承包,而是非法转包、非法分包,且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个人施工,为建筑法所严格禁止,故其在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行为均是以被告昆仑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因此其可以代表被告昆仑公司,故《施工人货梯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昆仑公司签订。被告袁星亮认为该合同系其代表被告昆仑公司签订。被告昆仑公司认为被告袁星亮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本院认为,被告袁星亮无权代表被告昆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理由如下:(1)涉案的租赁合同无被告昆仑公司的签章,从被告袁星亮的身份看,原告及被告昆仑公司均认为被告袁星亮并非被告昆仑公司的员工,故被告袁星亮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2)从《鳌江镇蓝田东侧A地块2标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内容看,涉案的工程系承包给被告袁星亮所在的工程班组,合同上未载明被告袁星亮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反而约定工程承包经营建设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该班组承担,现被告亦对被告袁星亮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进行追认,故被告袁星亮无权代表被告昆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3)原告自认被告袁星亮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已经向原告出示了该承包合同,原告对合同的内容是清楚的,故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原告事先知晓被告袁星亮无权代表被告昆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2.被告袁星亮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袁星亮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对合同项下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袁星亮认为虽然其系实际施工人,但系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故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昆仑公司认为应由被告袁星亮自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袁星亮在未经被告昆仑公司的同意下以被告昆仑公司的名义在《施工人货梯租赁合同》签字,该行为事后亦未经被告昆仑公司追认,故被告袁星亮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已经交付租赁物,由此产生的租金及违约金等应由被告袁星亮承担。由于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妥。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星亮支付原告宁波林陆商贸有限公司租金(暂算至2016年7月9日的租金为342000元,之后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计至租赁物归还日止)及防护门款7000元,并自2017年7月9日起以34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被告袁星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清;二、驳回原告宁波林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535元,由被告袁星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柯织虹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