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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4民初3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永华诉吴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华,吴玉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3116号原告赵永华。被告吴玉胜。原告赵永华诉被告吴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玉胜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华诉称,2003年9月9日,被告因经销鱼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月息3.5分。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3万元及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被告吴玉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借款2.3万元至今未偿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欠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欠款2.3万元,还款日期为2003年12月30日,包括利息22个月×0.035元=1万元,欠款人吴玉胜,2003年9月9日。上述事实,有欠据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2.3万元,但未能提供欠据原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永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赵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文成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高 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