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四川佳龙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佳龙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3502号原告:四川佳龙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师春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吴海珍,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牛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珍,住伊宁市。原告四川佳龙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佳龙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师春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珍、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399000元、违约金43890元;2、被告承担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制作与安装塑钢门窗,实际完成价款2135846.84元,被告尚欠399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款项须待我公司与川宁公司结算后决定是否给付,现结算尚未进行。另原告主张的价款与川宁公司给我公司的结算价不吻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安装合同,拟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合同,原告在被告承建项目中负责钢窗制作与安装,约定了付款时间和违约金,原告已履行义务,被告欠款399000元。原告提交造价结算书,拟证实2013年12月21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欠款399000元;原告提交代付申请,拟证实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川宁公司发出代付申请,认可剩余399000元未付,双方结算完毕。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确认。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伊犁川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制作安装塑钢门窗。付款方式为一年后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款项。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工作成果。2013年12月21日,双方签署结算书,认定质保期已到,欠款3990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出具”代付申请”,委托伊犁川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给原告代付欠款399000元。伊犁川宁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款399000元,并提交了结算单和代付申请,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99000元,鉴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的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被告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被告本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付款条件成就时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欠款利息计算,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按年利率5.5%计算,计43890元(399000元×5.5%×2年),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辩解其与川宁公司尚未结算,且结算价格与原告主张的价格不吻合,如果被告的辩解属实,系被告与川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佳龙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报酬399000元、违约金43890元,二项合计442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计3972元,由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荆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千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