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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行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龙某与宜春市某支队直属某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宜春市某支队直属某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902行初110号原告:龙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春万载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职业:公务员。被告:宜春市某支队直属某大队,地址:宜春市袁州区某大道38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娄某,宜春市某支队直属某大队法制科科长。原告龙某不服被告宜春市某支队直属某大队公安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6日受理后,并于2017年6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娄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不服宜春市某支队直属某大队作出的360902161028700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交通管理处罚决定,退还原告缴纳的罚款150元及原告往返的交通费及诉讼费350元,共计人民币500元。原告龙某诉称:宜春市公安局支队直属二大队认为我于2017年3月12日13:16分驾驶赣C×××××小轿车在宜春万达广场门口停车属于违章停车,出具编号为360902161028700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我认为被告执法程序违规且处罚依据不足。被告宜春市公安局支队直属二大队的处罚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3条及《江西省实施办法》第86条第5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我当时就在车辆附近,并非不在现场。被告在贴单处罚前没有尽到应有的告知义务,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通知驾驶员驶离,所以,被告的执法程序违规,且处罚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因被告错误执法,不得不从万载县数次往返袁州区各单位。产生了额外的交通费用300元。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宜春市公安局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360902161028700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承担原告交通费用300元及诉讼费50元。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宜春市某支队直属某大队辩称:宜春万达广场路段是禁止停车路段,且在醒目位置全部设立有标牌。2017年3月12日13:16分,原告龙某将车违章停在该处。我大队执法民警依照处罚程序对原告的违章车辆进行贴单处理。我大队作出的360902161028700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宜春市某支队直属某大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执法记录仪视频;证明执法民警在对违章车辆进行贴单处理时,原告并不在车辆附近,在贴单的将近十多分钟时间里,原告一直没有出现,且车里也没有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执法民警没有大声提醒,没有用合理的方式告知。程序属于违规。证据2、照片8张,证明该路段有醒目的禁止停车标志,且原告的赣C×××××号轿车违章停车的事实。原告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宜春市某支队直属某大队新城中队开出的证明一张;证明从万达广场一开张就设有禁停标示。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宜春万达广场于2016年10月21日开张,为了保持道路的通畅和行车安全,该路段全部设为禁止停车路段,且在醒目位置设立标牌。2017年3月12日13:16分,原告龙某将赣C×××××小轿车停在万达广场门口。宜春市某支队直属某大队执法民警发现后,对原告的违章停车行为进行了贴单处理,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处罚决定书编号为3609021610287008。但原告龙某认为被告执法程序违规,且依据不足。向被告及被告上级单位反映,但遭到拒绝。2017年4月20日,原告缴纳了罚款150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3609021610287008号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退还原告缴纳的罚款150元及原告往返的交通费及诉讼费350元,共计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违章停车的事实没有争议。从被告宜春市某支队直属某大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的视频显示,赣C×××××小轿车当时停在禁止停车路段,在贴单的十余分钟时间内,一直没有发现有驾驶人员在车辆附近,车上前排、后座都未看到有人在车内。原告龙某认为自己当时就在车辆附近,由于执法民警没有大声提醒造成自己被贴单,是执法程序违规。本院认为,大声呼唤提醒并不是违章停车处罚的必经程序,只能说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执法方式存在瑕疵,还有提升、改进的空间。但据此要撤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依据不足。原告龙某提出要被告宜春市某支队直属某大队承担其交通费用300元,原告要求撤销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且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宜春市某支队直属某大队依据原告违章停车的事实作出编号为360902161028700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违反法定程序,虽然在执法方式上存在瑕疵,但没有可撤销的情形。原告龙某请求撤销宜春市某支队直属某大队作出的编号为3609021610287008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葵审判员 李向忠审判员 袁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