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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7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余印升与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印升,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7438号原告:余印升,男,汉族,1973年8月21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xxxxxx。被告: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祥路1号宝能科技园9栋A座2A室,组织机构代码736259525。法定代表人:叶伟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翠芸,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欣佩,该公司员工。原告余印升与被告深圳市中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6月3日。二、工作岗位:土建工程师。三、合同签订情况:余印升于2014年6月3日入职时是与宝能城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30日,其中试用期为六个月。2014年8月1日,宝能城有限公司、中林实业公司及余印升共同签订了一份《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确认由中林实业公司继受原宝能城有限公司与余印升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中林实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继续履行该劳动合同,余印升工龄连续计算。四、工资标准: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以《薪酬确认书》确定余印升的工资,同时明确该工资标准中已包含加班工资。在余印升签字确认的《薪酬确认书》中确认工资标准为试用期为每月11,000元,转正后为每月12,000元。工作时间为每周六天工作制,上述工资中已包含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工资。五、离职时间及原因:2016年5月5日,中林实业公司向余印升发送一份《调令》,决定将余印升由“宝能科技园(南区)项目部”调动至“桔钓沙项目部”,薪酬与级别不变,要求余印升于2016年5月9日至桔钓沙项目部报到。余印升收到该《调令》后拒绝到变更后的部门报到。本案中余印升提供了一份《关于公司下发调令的回复》,表示拒绝执行调令相关内容。六、工资支付情况:工资支付至2016年5月9日。七、任职期间的工作时间:中林实业公司提供了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并有余印升签字确认的《考勤工资确认表》。该表显示了每月出勤天数,及对工资数额的确认。根据该确认表的内容,显示余印升每月出勤天数并未超出《薪酬确认书》所确定的每周六天工作制。八、劳动仲裁情况:余印升于2016年8月31日向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中林实业公司向其支付以下费用: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2、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12日周末加班费115,000元;3、2016年5月7日至6月12日工资14,500元。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6]14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余印升诉讼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余印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九、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经济补偿金48,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两年来周六、周日假日加班工资115,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份、6月份的工资14,500元。处理意见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劳动者具有劳动管理权利,可根据自身需要在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本案中,中林实业公司在2016年5月5日向余印升发出《调令》,将其工作岗位在深圳市范围内进行调整。该调整并不违反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于用人单位劳动管理权利的体现。余印升在知道该岗位调整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拒绝到调整后的岗位工作,并在此后从中林实业公司离职的,应属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余印升要求中林实业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应支持。2、关于余印升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余印升的工资标准由《薪酬确认书》另行确定。而中林实业公司已提供了由余印升签字确认的《薪酬确认书》,因此余印升的工资标准应当以该《薪酬确认书》为依据。根据该份《薪酬确认书》,明确了余印升被告一周六天工作制,其月薪工资中已包含了该工作时间中的加班工资。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另根据余印升签字确认的《考勤工资确认表》,亦显示了余印升在任职期间的工作时间并未超出《薪酬确认书》所确定的工作时间。因此余印升要求中林实业公司另行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余印升主张的2016年5、6月份工资。因余印升并未按《调令》的要求在2016年5月9日至调整后的岗位工作,并未依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劳动,因此余印升要求中林实业公司向其支付2016年5月9日以后工资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余印中在2016年5月9日之前的的工资已结算,亦不需另行支付。因此余印升要求中林实业公司另向其支付2016年5月和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裁决结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印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巧(兼)书记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