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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邵凤龙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凤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3刑初60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凤龙,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曾于1991年11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11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01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二年九个月;2011年5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矿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腹中有异物未执行;2011年10月因吸食毒品在矿区菜洼派出所办理社区戒毒;2013年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西城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5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凤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邵凤龙乘坐一路公交车,到达赛鱼口附近时,用刀片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裤子割破,盗取现金2000元。被发现后,邵凤龙将赃款扔在地板上,被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认定被告人邵凤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邵凤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邵凤龙乘坐一路公交车到达赛鱼口附近时,用刀片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裤子口袋割破,盗取现金2000元。李某某电话报警后,被告人邵凤龙乘乱将赃款扔在地板上,被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赃款及时追回退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0日14时20分左右,我在三矿建安公司坐上一路车准备去市里买东西,上车的时候我的手一直捂着左边后面的裤子口袋里的2000元现金���我乘坐的一路公交车到达赛鱼口时,由于车辆转弯我用捂着钱口袋的手扶住了车扶手,公交转弯后我便发现裤子口袋已破,口袋内所装的20张100元面值的2000元现金也不在了。我电话报警后,身边的男子指点说我脚边地上有现金,我就将钱从地上捡起来。民警赶赴现场从这名男子口袋中搜出两把小刀片后,将这名男子带回派出所。2、扣押的刀片证实:被告人邵凤龙扒窃他人财物所使用的作案工具。3、赛鱼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邵凤龙的被抓获经过。4、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邵凤龙被劳动教养的情况以及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5、户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邵凤龙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邵凤龙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20日14时10分左右,我在三矿广场乘坐由阳泉一矿开往阳泉市火车站的一路公交车。站到下车门附近后发现身边的男子裤子口袋鼓着,乘他不备时我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口袋划开并拿走他口袋里的现金,都是面值100元的现金。但我不知道是多少钱。随即这名男子发现他裤子口袋被划破且现金丢失,男子电话报警后,我乘乱将偷得的现金扔到他脚边。之后,民警到达现场在我身上搜出刀片,将我带回派出所。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邵凤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凤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凤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凤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秉龙人民陪审员  王海江人民陪审员  王智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江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