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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5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金礼斌与李劲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礼斌,李劲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5265号原告金礼斌,男,1954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波东区。委托代理人杜江、车XX,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劲松,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金礼斌诉被告李劲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礼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劲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礼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9606.83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暂计180645.7元(以544380.83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算至2016年7月1日,按年息6%,计65325.7元;以372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算至2016年7月1日,按照月息1分,计115320元),要求被告按上述方式承担2016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93534元部分自2016年7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标准为年息6%。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891876元(798342元+租金93534元)及利息(其中以37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26342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35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28日,原告以其外甥曹军员的名义、案外人张道斌和被告李劲松三人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购房协议书》,约定合伙购买江苏宿迁国泰广场4号楼二、三层营业房……。由于张道斌系山东人,非本地户口,不能办理银行按揭,又不能及时拿出现金,经协商一致,原告找到老乡李开平替代张道斌,故之后,原告仍以其外甥曹军员的名义和李开平、被告李劲松又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购房协议书》,约定:合伙投资购置江苏宿迁市国泰广场4号楼二、三层营业房,建筑面积二层为544.79平方米,三层为718.81平方米,合计价款为510.6万元;约定二层房屋以被告李劲松的名义做产权证,三层以李开平的名义做产权证,所购房屋产权为三人共有,三人每人拥有三分之一的股权;购房款510.6万元由三人出资,每人应出资170.2万元,其中二层143万元办理按揭贷款,故三人实际应付房款为367.6万元(510.6万元-143万元),每人应出资122.53万元。143万元的二层按揭贷款从2007年6月起每月应支付16752元,由三人共同支付,每人每月5584元,契税等其他费用由三人共同支付;三人还约定投资购置的房屋无论是自己经营、出资或出售均由三人共同商量决定,实行利息共享、风险共担。为了使合伙事务延续,此份合同落款时也是2007年4月28日,实际签订时间应在此之后。嗣后,原告和李开平分别向李劲松支付了122.53万元购房款。2007年5月,被告李劲松与国泰广场的开发商江苏骏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购买了国泰广场四号楼XX商业房,并支付首付款1280874元,余房款以李劲松之名办理了143万元的银行按揭,二层房屋购买完成。每个月应支付给银行的按揭款都是三人每人按三分之一的标准承担。2007年5月23日,三个合伙人以张道斌之名与国泰广场的开发商江苏骏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购买国泰广场四号楼××号商业房,并以张道斌名义支付了首付款1285939元。由于开发商江苏骏泰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突然跑路,导致江苏骏泰置业有限公司被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原告等三人购买三层房屋的首付款进入破产债权申报程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宿中民破初字第002-确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李劲松购买三号楼未果形成的债权是1633142.5元,并在裁定书中注明系“张道斌转”。又因李劲松有涉案欠款,1633142.5元全部被法院执行给了债权人,此款中原告应得的三分之一544380.83元被告至今未付。此外,因购房原告多交给被告371692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出具了《欠款归还承诺书》:本人李劲松欠金礼斌购置国泰广场4号楼多交房款叁拾柒万贰仟元(372000元),该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不能归还,按月息1%计算利息,最迟在2014年12月31日归还,特此承诺。但至今本息未付。二层房屋内由被告李劲松对外出租获得的收益从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二楼房租及按揭贷款结算情况》一份,明确欠原告租金93534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9月3日以《合作投资购房补充协议》的形式签字确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李劲松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4月28日,曹军员、张道斌和被告李劲松三人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购房协议书》,约定合伙购买江苏宿迁国泰广场4号楼二、三层营业房……。同一日,由原告代曹军员签字和李开平、被告李劲松又签订了一份《合作投资购房协议书》,约定合伙投资购置江苏宿迁市国泰广场4号楼二、三层营业房,二层建筑面积为544.79平方米,每平方米4976元,计271.09万元;三层(整层通间)建筑面积为718.81平方米,每平方米3332元,计239.51万元,合计价款为510.6万元。二层房屋以被告李劲松的名义做产权证;三层以李开平的名义做产权证,房屋产权属三合作人共同所有,三合作人每人拥有三分之一的股权。购房款510.6万元由三人出资,每人应出资170.2万元,其中143万元办理按揭贷款,实际应付房款367.6万元,每人应出资122.53万元。143万元的贷款从2007年6月起每月应支付16752元,由三人支付,每人每月应付5584元,契税等其他费用由三人另行支付。投资购置的房屋无论是自己经营、出资或出售均由三人共同商量决定,实行利息共享、风险共担。2013年12月1日,被告李劲松向原告出具欠款归还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李劲松欠金礼斌购置国泰广场4号楼多交房款叁拾柒万贰仟元(372000),该款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不能归还,按月息1%计算利息,最迟在2014年12月31日归还,特此承诺。欠款人:李劲松2013年12月1日。”2015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二楼房租及按揭贷款结算情况》一份,被告共欠原告租金93534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金礼斌、被告李劲松和李开平签订《合作投资购房协议之补充协议》,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确认,原协议第三方曹军员实际为金礼斌,当时因金礼斌不便而借用他人名字,所有合伙权利义务均应由金礼斌享有和承担。二、三人确认投资过程中,仅实际取得国泰广场4号楼二层房屋,建筑面积为544.79平方米,单价为4976元/平方米,合计房价2710875元,首付房款1280875元,(每人已交纳维修基金和税金30248元),另银行贷款143万元。每人应负担的首款项为1280875元÷3人=426958元,后续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按各三分之一计算。实际未取得三层房屋。三、按上述情况,三方确认对国泰广场4号楼二层房屋在办理产权证书过程中,以三方各占三分之一份额办理共有登记,三方并确认于2016年12月30日前办妥该登记。四、各方确认,在合作投资过程中,乙方和丙方投入购房资金为1225300元,(另付维修基金和税金30248元),(后又三人每人支付房屋贷款452368元),即扣除二楼应负担房款426958元,实际多付798342元,(汇入资金2007年12月16日)。多付资金到2016年6月底还清,如不能由二楼房产抵扣。五、乙方资金均是通过丙方支付给甲方,三层房屋被政府收回后,政府已经将首付款退还给甲方,所以甲方应该尽快将多付给甲方的每人798342元退还给乙方和丙方,有关利息各方协商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合伙购买房屋过程中,原告多支付给被告部分款项及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经双方结算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礼斌891876元及利息(以426342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72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35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2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6032元,由被告李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夫宝人民陪审员  管 莹人民陪审员  鲍希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