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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万军军与杨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军军,杨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1207号原告:万军军,男,1988年10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农民,住平坝区。被告:杨金龙,男,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农民,住湖北省襄樊市谷城县。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上列当事人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常礼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106217.68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日上午,被告在平坝区××毛栗××村“石冲湾”砂石厂,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打架,双方均未受伤。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在砂石厂的小卖部遇到被告,双方再次发生打架。在打斗过程中,被告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刺伤原告后逃离,导致原告受伤在平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7月15日,被告在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6月7日,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其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龙辩称,对原告叙述的事实无异议,但需要补充的是,两次打架都是原告挑起的。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问题,我因用刀刺伤原告已被判入狱,不应再赔偿���也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平坝区××毛栗××村“石冲湾”砂石场一起做工的工友。原告与其前妻严红芬(又名严娇)离异后仍在该砂石场同居生活。2015年12月1日前后,被告杨金龙通过手机给案外人严红芬发送“不文明”短信,原告万军军发现后,亦用严红芬的手机给被告回了一条同样“不文明”的短信。2015年12月2日午餐时分,原告万军军在砂石场磅房处遇见被告杨金龙并开口辱骂被告,同时主动上前用手腕控制被告颈部,双方因此发生打斗,后被工友拉开。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和案外人吴金刚一同在砂石场旁的小卖部打麻将,原告叫上案外人文继成等人一起到该小卖部,准备再次找被告理论。听到原告叫喊,与被告一起打麻将的吴金龙先从小卖部走出来,原告顺势拾起地上的洋铲对其进行拍打,致洋铲把折断。接着,被告亦加入打斗,并在此过程中用其随身携带的小刀刺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安顺市平坝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至2015年12月22日出院,在该院前后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用共29339.51元。2017年6月7日,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刑事判决书》[(2017)黔0403刑初40号]、住院病历、医疗收费凭据、《鉴定书》([2017]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费用收费凭据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对造成损害亦有过错的,应减轻行为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是否应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相应金额是否合理。对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可知,行为人因实施侵权行为伤害他人身体,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受害人向其主张民事赔偿。因此,本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辩解称其刺伤原告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因与被告打架斗殴遭受伤害,尽管被告在诱发打架事件上存在一定过错(无端向与原告存在特���关系的异性发送不文明短信),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因主观故意存在过错,但原告面对被告的不文明行为,没有采取合理和恰当的方式解决,而是通过以牙还牙的方式回复短信以对骂,并于事后两次找到被告主动挑起矛盾,以致在矛盾激化升级后发生打斗被被告用刀刺伤,其对损害的发生同样存在过错。基于此,被告因其过错侵害原告身体,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担45%的责任。对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有关赔偿项目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至于具体金额问题,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此项费用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凭证确定为:29339.51元。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计算部分不予支持。(二)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对此,本院参照2016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标准(38246元/年),将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确定为:(38246元/年÷365天)×20天=2095.67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前后住院共20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此项费用本院参照安顺市2016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计算为:20天×60元/天=12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为2000元,与本院计算的差额部分不予支持。(四)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要额外增加营养,但根据其受伤情况,可知其额外加强适当的营养辅助治疗应属客观,故其主张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天×60元/天=1200元。(五)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交相关凭证加以证实,但考虑其受伤后住院就医,产生一定交通费应属客观,故此项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六)鉴定费,原告主张的7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其伤残情况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原告的户籍及其就业状况,本院参照2016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090.28元/年),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此项费用为:8090.28元/年×20年×30%=48541.68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被告实施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据此主张精神抚慰金较为合理,可予支持。但是,考虑本案原告对引发被告之侵权行为存在较大过错,为有利于促使社会成员之间通过合理方式化解纠纷,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88576.86元,此款结合前述论证,被告杨金龙应承担的部分为:88576.86元×55%=48717.27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万军军支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48717.27元。二、驳回原告万金金的其余诉讼请求。若当事人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6元,由原告负担256元,由被告负担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112元(至迟于当事���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义务人因此将有可能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审 判 员 常礼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肖志惠书 记 员 段兴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