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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吉林延安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吉林延安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854号原告:刘某,男,住长春市南关区永安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宁,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延安医院,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东环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葛艳华,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峰,该院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该院医务科科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新发路258号。负责人:徐国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娜,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吉林延安医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宁,被告吉林延安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杨春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延安医院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75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872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交通费636元、营养费6000元、康复费6000元、鉴定费7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94477.58元。2.保险公司在医疗机构责任保险每人300000元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刘某因右肩部疼痛入吉林延安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28日分别进行了三次小针刀治疗。治疗后因右肩部上举、外展受限于2016年8月25日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右侧肩峰撞击综合症,2016年9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出院后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吉林延安医院对刘某的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行为;2、吉林延安医院的过失行为与刘某右肩部冈上肌腱完全断裂,再次入院行右肩关节镜下关节清理、肩峰成形、肩袖修补术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参与度100%;3、刘某的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4、刘某的的营养费以6000元为宜;5、刘某的康复费以6000元为宜。吉林延安医院在保险公司投保医疗机构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600000元,其中法律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机构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刘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吉林延安医院承担。吉林延安医院辩称:给刘某造成了损伤事实存在,对医疗鉴定没有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对刘某在吉林延安医院处就医该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刘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有异议,刘某并没有提供合同约定中医学会所出具的医疗事故的鉴定报告,因此无法确定该损害后果属于医疗事故,即保险赔偿责任,且对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刘某因右肩部疼痛入吉林延安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21日,2016年7月28日分别进行了三次小针刀治疗。治疗后因右肩部上举、外展受限于2016年8月25日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右侧肩峰撞击综合症,2016年9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长期医嘱记载一级护理,出院诊断书记载全休三个月,术后每两周返院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1月刘某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吉林延安医院对刘某的治疗行为中存在过失行为;2、吉林延安医院的过失行为与刘某右肩部冈上肌腱完全断裂,再次入院行右肩关节镜下关节清理、肩峰成形、肩袖修补术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参与度100%;3、刘某的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4、刘某的的营养费以6000元人民币为宜;5、刘某的康复费以6000元人民币为宜。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吉林延安医院与保险公司签订医疗机构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在保险期内出现保险事故,每次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其中法律费用每次每人为10000元,每次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单中规定,患者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中承担数额应以限额为准,并且减去应由吉林延安医院自行承担的绝对免赔额。且保险单中对于法律费用的规定不适用绝对免赔额。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吉林延安医院门诊手册,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汇总清单,肩外展包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医疗机构责任保险保险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刘某在吉林延安医院接受治疗时,因吉林延安医院的医护人员的过失行为导致了刘某右肩部冈上肌腱完全断裂的后果,应当赔偿刘某的相应经济损失。刘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康复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刘某主张的肩外展包因没有医嘱,属于自购行为,法院不予支持;刘某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保护200元为宜;保险公司认为刘某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乙类用药应扣除20%,丙类药物不予赔偿,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重新申请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故本院保护医疗费475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日×7天)、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天×60日)、误工费8729.5元【(120.82元/天×7天)+(2627.92元/月×3月)】、营养费6000元、康复费6000元、鉴定费7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3391.58元。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4751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249.2元、误工费8729.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6000元、康复费6000元、鉴定费7000元,扣除法律费用之外总金额的5%之后,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为79572元【76391.58元×(1-5%)+7000元】。吉林延安医院承担保险公司享有的绝对免赔额3819.55元(76391.58元×5%)和10000元律师代理费,共计13819.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某各项费用人民币79572元。二、吉林延安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刘某各项费用人民币13819.58元三、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雅权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