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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执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周益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周益美,江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688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精工广场3幢205室,组织机构代码:06059232-7。法定代表人罗焰。被执行人周益美,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州市长兴县。被执行人江金明,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州市长兴县。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执行人周益美、江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周益美、江金明应归还给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238700元及相关利息,赔偿给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柯桥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缴纳诉讼费679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19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金玉良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本院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除被执行人周益美名下位于柯桥华宇天庭4幢0402室房产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周益美名下位于柯桥华宇天庭4幢0402室房产本院另案处置完毕,拍卖得款1494000元,本案分配得款137312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68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仁康审判员  洪震兴审判员  戴张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水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