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发轩与邓鸿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轩,邓鸿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陈国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133号原告:刘发轩,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李树艺,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邓鸿青,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观海路荣基国际广场公寓**层。负责人:许娟。委托代理人:王曼,公司员工。被告:陈国年,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住化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号大院*号楼***房。负责人:曾凯飞。委托代理人:黄俊均,公司员工。原告刘发轩诉被告邓鸿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回陈国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轩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艺、被告邓鸿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曼、陈国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轩诉称:2016年4月29日,邓鸿青驾驶粤G×××××号货车从横山往廉江方向行驶,0时30分左右,行驶至三鸟批发市场门口路段,碰撞停放在路外的粤K×××××号小型面包车、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及行人,造成刘发轩、陈有世、龙小连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廉江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鸿青承担全部责任,刘发轩等无责任。邓鸿青驾驶粤G×××××号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9日出院,住院62天,花去住院治疗费54414.7元。医嘱陪护二人,加强营养等。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其妻子是残疾人,二人有一儿子于2012年2月26日出生,由原告一人抚养。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期180日,司法鉴定费3240元。碑的损失有:一、医疗费:54414.7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2天=6200元;三、营养费:30元/天×62天=1860元;四、护理费:120元/天×62天×2人=14880元;五、误工费:2700元/月÷30天×180天=16200元;六、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八、交通费:10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4年1人抚养计,25673.1元/年×14年×20%=71884.68元;十、司法鉴定费:3240元。上所损失331708.18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残疾赔偿金37684.3元/年×20年×10%=7536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13.3元/年×14年×20%=80117.24元,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失276280.54元。原告刘发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事故责任承担;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保障证、残疾人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家庭成员关系、妻子为残疾人;3、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护理人数、治疗费用;4、劳动合同、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居委会证明、单位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屋主身份证,主张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5、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残疾的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期、伤残鉴定费用;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被告邓鸿青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有购买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我已为垫付13376.8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被告邓鸿青向本院提供医疗收费票据5份,证明其向原告垫付医药费376.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方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超医保部分费用16418元,该费用应扣减;2、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天数是61天,所以各项费用应按61天计算;3、营养费过高,应按十元一天计算;4、原告无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单位工资财务表,社保证明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5、护理费应按85元/天一人护理计算;6、伤残赔偿金认可按十级计算,但不认可按城镇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作单位成立于2015年5月,但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是2015年2月开始,所以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工资银行流水,单位工资财务表,社保证明等,居住证明没有派出所证明,租房合同没有交房租票据,所以我方认为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应按13年2个月计算,原告配偶虽然有残疾证,但不能证明没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抚养义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扣减一半,计算标准是农业标准;8、原告是十级伤残,精神损失费过高;9、原告无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交通费要求过高;10、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11、本案中另一车辆粤K×××××在事故中无责,但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所属的保险公司应在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12、本事故中有其他伤者,交强险应按比例分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国年辩称: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无责,也属于受害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国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粤K×××××号车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依法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保险条款进行赔偿。2、根据交警认定书的认定,我司承保的车辆粤K×××××无责,因此我司只需在交强险项下无责任医疗费项1000元及死亡伤残项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警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刘发轩、陈有世、龙小连、莫彪受伤,请法院根据四名伤者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的比例合理分配赔偿金额,依法作出判决。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化州支公司不具备独立应诉的法人资格,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分支公司。4、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缺乏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也不是和合同的违约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残疾证有异议,虽然证明原告的配偶有残疾,但不能证明无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对证据3的诊断证明是2人护理,但我方认为应按1人护理,医疗费部分应扣除超医保范围的费用;对证据4有异议,因劳动合同是2015年2月开始,营业执照成立是2015年5月,时间有冲突,对工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应有工资表,而不是出具收据,且部分票据号较接近,认为不是当时实际填写的,而是因诉讼才造出的收据,对居委会证明有异议,无派出所确认,且居住时间是2015年1月1日起,至今是否居住无具体说明,村委会证明对于原告的工作不属于村委会管理的范围,所以对证明不予认可,对单位证明也有异议,对于租房合同没有记录到押金金额及没有租房交租金和交水电费的票据,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应按重新鉴定的结果;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邓鸿青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的意见。被告陈国年对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邓鸿青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费用不在起诉的范围内。原告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被告邓鸿青驾粤G×××××7号仓栅式货车从横山往廉江方向行驶,0时30分左右,行驶至廉江三鸟批发市场门口路段,碰撞停放在路外粤K×××××3号小型面包车、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及行人,造成刘发轩、陈有世、龙小连、莫彪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病情为:右侧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外伤性头晕等,在住院期间施行右小腿伤口清创缝合、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于2016年6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61天,共用去医疗费54791.5元。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鸿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人无责任。2016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发轩右下肢损伤评定为IX(九)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刘发轩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3000元,住院时间约需20天;3、评定刘发轩误工期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324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广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发轩右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刘发轩后续行右右胫骨下段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治疗费为人民币13000元。另查,原告为农村居民户籍,与妻子冯康有于2012年2月26日生育育儿子冯雍汉。肇粤G×××××7号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邓鸿青,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肇粤K×××××3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国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邓鸿青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1376.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廉公交认字[2017]第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鸿青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陈国年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邓鸿青应根据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适用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提供其与廉江市创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而廉江市创新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先于公司的成立日期有违常理。因此,原告主张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计算,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4791.5元。2、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提供廉江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写明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9760元(80元/天/人×61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61天,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100元/天×61天)。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廉江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61天的营养费1830元(30元/天×61天)。5、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和第三款“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误期180天,误工费为15383.84元(31195元/年÷365天×180天)。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方及家属往返医院会付出一定的交通成本,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期间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为农村居民,构成十级伤残,按20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6720.8元(13360.4元×10%×20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规定,将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主张一个人抚养,但提供其妻子冯康有的残疾证,证明其妻子属于听力言语类别残疾,并不能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应按两人抚养计。原告的定残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原告儿子冯雍汉抚养期限为158个月,两人抚养,抚养费为7309.48元(11103元/年÷12月×158月×10%÷2)。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4030.28元(26720.8元+7309.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伤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支持后续治疗费13000元。10、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自行委托所花费了法医鉴定费324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43635.62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为54791.5元、住院伙食费为6100元、营养费183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75721.5元,该款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64721.5元(75721.5元-10000元-1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34030.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9760元、误工费15383.84元,合计64674.12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元按比例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负责赔偿58794.6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5879.46元。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邓鸿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64721.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赔付。另外,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司法鉴定费324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因被告邓鸿青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款应由被告邓鸿青负责赔偿。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133516.16元(10000元+58794.66元+64721.5元),减除其公司垫付的10000元、邓鸿青垫付的11376.8元减去司法鉴定费3240元后,实应赔付115379.36元[133516.16元-10000元-(11376.8元-324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6879.46元(5879.46元+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发轩的损失人民币115379.36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发轩的损失人民币687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发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原告刘发轩负担1527元,被告邓鸿青负担1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小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