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7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万裕(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朱守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裕(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朱守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7311号原告:万裕(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6983835919,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天元中路99号武夷绿洲赏桂苑21-1403室。法定代表人:王圣军,物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玉慧、吕志阳,物业公司员工。被告:朱守超,男,1982年10月8日,汉族。原告物业公司诉被告朱守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玉慧,被告朱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其是被告朱守超居住的南京市万裕龙庭水岸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被告朱守超欠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398元,现要求被告朱守超支付物业服务费1398元及违约金266元,合计1624元。被告朱守超辩称: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从未拖欠物业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守超与万裕(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朱守超购得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室房屋(建筑面积101.66平方米)。2012年12月2日,朱守超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住宅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9元计收。后朱守超交纳了2015年、2016年全年及2017年上半年的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物业公司自认被告朱守超已经交纳了2015年、2016年及2017年上半年的物业费,原告物业公司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费到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被告朱守超抗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原告物业公司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朱守超交纳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物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龙海书 记 员 郁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