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5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小根与周红飞、李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根,周红飞,李彩霞,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5271号原告:胡小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荣。被告:周红飞。被告:李彩霞。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红飞。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明侠。原告胡小根为与被告周红飞、李彩霞、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荣、被告周红飞、李彩霞、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明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小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红飞、李彩霞、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200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周红飞系表兄弟关系。2013年1月9日,1月1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0万元,共计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每月2分计算,并由三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2014年6月1日双方重新进行对账并出具借条,被告称2014年1月份至6月份的利息会在6月月底汇至原告处,但之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利息,因此被告未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周红飞、李彩霞、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债务,根据李彩霞的陈述借条上周红飞的签名是李彩霞代签的,在原告的要求下才加盖了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只有周红飞和李彩霞两个人,所以借款人应该是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周红飞、李彩霞,借款之后是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分别在2013年4月25日、8月2日、11月14日、2014年1月12日四次总共支付利息96万元。被告李彩霞在白云区××40年的山庄,2014年下半年左右双方口头协议被告李彩霞把该山庄的第四层作价400万元抵偿给原告的,原告也进行装修并使用多年。原告胡小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周红飞、李彩霞、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的人口登记信息、企业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注明2014年6月9日借入200万元,2014年6月20日借入200万元的事实。3、银行汇款明细、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20日分别交付借款200万元,合计交付借款400万元的事实。4、结婚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周红飞、李彩霞于1986年3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应该是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借条上周红飞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的,而是由被告李彩霞代签的。被告周红飞、李彩霞、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经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三被告质证后,三被告认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借条上周红飞的签名是由被告李彩霞代签的,本院认为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周红飞,被告李彩霞在借条上签名且由其代签了周红飞的名字,不符合公司借款出具借条的一般常识。另一方面因三被告认为周红飞的签名由其代签,且原告也不清楚周红飞的签名是否由其书写,但被告周红飞与被告李彩霞于198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能确认被告李彩霞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的前提下,即使本案周红飞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红飞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认定借条上本案借款系被告李彩霞、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所借。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彩霞与被告周红飞于1986年3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彩霞、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胡小根借款200万元、200万元,合计借款400万元。被告李彩霞、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至2014年1月8日止的借款利息,200万元至2014年1月19日止的借款利息。2014年6月1日被告李彩霞、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胡小根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彩霞、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其余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胡小根与被告李彩霞、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有效。被告李彩霞、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胡小根借款400万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被告李彩霞、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理应在原告要求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被告周红飞、李彩霞于1986年3月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李彩霞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应推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称本案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红飞、李彩霞、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小根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200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19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归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红飞、李彩霞、永康市三星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舒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美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