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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40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马栎与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垡头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栎,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垡头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0050号原告:马栎,男,1992年7月11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垡头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垡头翠成馨园甲401号楼-1至3层。负责人:彭华生,经理。马栎与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垡头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垡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牟诚诚独任审判,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辉垡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辉垡头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元;2、判令被告永辉垡头公司退还货款4.57元;3、判令被告永辉垡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马栎在永辉垡头公司处购买散装精品煎饼,支付货款4.57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保质期30天,购买时已过保质期。永辉垡头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马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购物小票;2.实物;3.产品合格证照片。2016年7月28日,马栎在永辉垡头公司处购买散装煎饼,花费4.57元,煎饼价签显示产品名称为精品煎饼,保质期30天,生产日期见外包装。产品合格证照片显示产品名称为荞麦煎饼,生产日期为2016年6月20日,马栎称涉案商品系散装称重,产品合格证在永辉垡头公司处留存。本院认为,马栎提交购物小票及产品实物,可以形成基本证据链条,佐证买卖关系事实,马栎同永辉垡头公司成立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马栎所购买的涉案商品系称重的散装食品,其提交产品合格证照片证明涉案商品已过保质期,但产品合格证照片上显示食品名称同价签名称并不完全一致,且无法证明涉案商品即为产品合格证所指向的产品。因此马栎主张涉案商品已过保质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辉垡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牟诚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