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包玉娇与林咸树、罗玲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玉娇,林咸树,罗玲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425号原告:包玉娇,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陈中县,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华信,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咸树,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罗玲珍,女,196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郭世海,台州市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包玉娇为与被告林咸树、罗玲珍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林咸树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委托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华信、被告林咸树、罗玲珍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玉娇起诉称:2016年8月11日上午,被告林咸树、罗玲珍因土地问题与原告母亲家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架,原告过去劝阻,并用手机拍摄被告林咸树及女儿等人打原告母亲罗金华的过程中,被被告林咸树追过来推倒,夺取原告手机,被告罗玲珍也追过来扳原告肩膀,将原告扳倒在地,并揪原告头发,拖拽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三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该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二被告致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30.01元;误工费21×143=3003元;护理费6×143=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1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071.01元,二被告理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故意伤害致原告身体损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071.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林咸树、罗玲珍答辩称:1、原告所称的土地问题实际上是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宅基地方面的纠纷,双方的宅基地问题已经在2014年9月份进行了调解,在村镇二级协调下,双方已经达成了相邻关系的协议书,原告是一名教师,也已经出嫁,对双方存在的宅基地纠纷不应有任何关系,但是原告在其父母家的背后有煽风点火的事实,因为被告与原告父母家曾经因宅基地纠纷有过多次吵架,每次吵架都有原告在现场的情况,对本案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2、因为原告是一名教师,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所在的小学已经发放了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所以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请求赔偿误工费一项不属实,对医疗费的损失这一块,通过法院的鉴定,存在不合理的用药情况存在,这不合理的用药费用应当予以剔除,对诉请中的护理费、营养费二项,应不予以赔偿,护理费就原告损失的情况来看,无需护理人员专门护理,原告针对该事实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营养费这一块,原告所受的软组织挫伤,鉴定出来也是轻微伤,该请求不符合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交通费这一块过高,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100元的交通费比较合理;3、因为本案的纠纷的产生,原告方有着背后煽风点火的事实,在发生争吵的现场,原告并没有劝阻,而是参与其中,相邻关系协议书上也已明确约定,双方签字后不能以任何理由制造矛盾,谁制造,谁负责,该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在这次争吵发生的起因上,是原告方制造的矛盾,所以答辩人认为即使原告承受了一定损失,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包玉娇反驳称:1、二被告说原告有煽风点火的事实不属实,这些都是二被告的一种猜测,实际上冤枉了原告;2、被告代理人说原告是小学教师,误工费损失不存在,实际上受伤害的时间是暑假时,已经放假了,所以误工损失还是存在的,护理费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该支持。原告考虑到伤情不是很严重,所以主张1000元的营养费也是符合事实的,当时实际上产生的交通费是500元左右,但是因为是用自己的车辆产生的,所以也没有发票;3、二被告认为用药不合理的部分,实际上经鉴定只有三个用药不合理,加起来只有9.36元;4、被告方认为过错是原告方在先也不属实,被告一再表明土地问题在2014年经镇里协调已经处理结束,实际上原告方一直都不满意这个处理结果,一直都在打行政官司,所以双方一直都在为土地问题吵架,原告也不存在煽风点火、背后纵容的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拟证明二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二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反驳称:二被告在刚才对经过的陈述基本和公安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2、浙江省台州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原件一份、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份,浙江省三门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一份、台州医院检查记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的过程。二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八份,三门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二被告质证称:医疗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林咸树、罗玲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4、相邻关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相邻宅基地已经协议解决,均已签字确认,本案原告以宅基地纠纷为由看到被告建设自己房屋的需要浇水泥地而制造矛盾,予以制止,不让被告浇水泥地,引发本案纠纷,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质证。本院当庭宣读了以下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鉴定结论为:不对陪客躺椅(12元)、空调费(42元)等产生的费用进行评定。不合理及非治伤必须费用共计9.36元。原、被告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6、依被告方申请,本院调取三门县健跳镇六敖中心小学2016年8月、9月在职教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2016年8月、9月三门县义务教育学校在职教师绩效工资发放清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不存在误工事实,因原告有社保,其医疗费也已经报销了,不存在医疗费用损失的事实。原告质证称:8月份是放假期间,法律上不禁止放假的老师不可以有其他收入,放假在家的老师也可以从事一些有偿的工作。由于原告的受伤,该部分收入减少了,所以误工费用应予支持。刚才原告方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都是原件,所以不存在报销的情况。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虽系复印件,但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书证和票据,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系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质证。证据5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将在下文予以论述。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上午,原告母亲罗金花和原告包玉娇因土地问题在三门县健跳镇下街村与被告林咸树、罗玲珍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包玉娇用手机拍摄被告林咸树女儿等人,被告林咸树就将包玉娇推倒,夺包玉娇手机,被告罗玲珍遂上前扳原告包玉娇肩膀,将原告包玉娇扳倒在地,揪原告包玉娇假发,后拉住原告包玉娇手臂,拉拽原告包玉娇,造成原告包玉娇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包玉娇受伤后,到三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530.01元,2016年8月18日,三门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一份,载明包玉娇住院6天,建议休息半个月。后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中9.36元系不合理用药。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经济损失的合理性方面分析如下:1、对于医疗费5530.01元,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另项列支,所以应扣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的护理费120元,另不合理用药9.36元也应剔除,本院认定合理的医疗费为5400.65元。2、对于住院期间误工费3003元,因原告有固定收入,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本院对该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3、对于护理费858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6天,按143元/天计算,并提供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后的情况判断,原告具有大部分的自理能力,故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调整为71元/天×6天=426元。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6天,按30元/天计算,并提供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营养费1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是原告就医期间须支出交通费这一事实应得到确认,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及就医地点与住所地公共交通的价格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就医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为10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6106.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来看,被告林咸树、罗玲珍共同致原告包玉娇损害。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吵打,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应对自己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虽在打架过程中无明显过错,但在引起纠纷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由二被告承担90%的责任较为合理,原告因此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106.65元,应由二被告承担6106.65元×90%=54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咸树、罗玲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包玉娇支付赔偿款5496元。二、驳回原告包玉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咸树、罗玲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840元(被告林咸树已支付),合计1040元,由被告林咸树、罗玲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周 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