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刑更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林勇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林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更2335号罪犯刘林勇,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黎族,出生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韶关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4日作出(200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林勇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200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刘林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5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2年11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5月4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韶关监狱以罪犯刘林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7年6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陈某、雷某、黄某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的代表广东省韶关监狱刑罚执行人员郭某、刘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林勇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对罪犯刘林勇减刑九个月,该裁定于2015年5月7日予以送达。该犯在本次考核期间(2015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2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报请减刑),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7次;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7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7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林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由于该犯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依法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林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王华明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妤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