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民初3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诉张志林金融合同借款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张志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21民初3469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现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法定代表人戚志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有财,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市场营销部经理,住齐齐哈尔市。被告张志林,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诉被告张志林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志林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653.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志林于2010年11月30日向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申请农户联保贷款每人各1笔,贷款金额50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3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在此贷款期间借款人不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已经造成贷款逾期,经多次索要未果,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作为金融部门,在起诉的过程中有义务提供借款人的还款记录和利息计算方式。我院对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明确要求其提供,但原告仍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江支行的起诉。驳回起诉案件不交纳诉讼费,本案原告缓交诉讼费,本院不再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允审 判 员 刘明鑫代理审判员 姜莉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