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35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林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姚家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姚家园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35999号原告:王林,男,1962年3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姚家园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甲1号北京东方基业国际汽车城市场20号楼地下一层及地上一层部分。负责人:安士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林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姚家园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姚家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被告家乐福姚家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家乐福姚家园店返还购物款5.9元并赔偿500元;2.要求家乐福姚家园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王林在家乐福姚家园店购买晨光中性笔替芯,单价为5.9元,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保质期两年。被告家乐福姚家园店答辩称:不同意王林的诉讼请求。第一,家乐福姚家园店作为合法程序的销售者,销售前已经依法尽到了查证义务,产品质量合格;第二,涉案产品不存在欺诈,家乐福姚家园店没有对商品信息进行更改、涂抹、遮挡,没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按照民法通则司法解释68条的规定,家乐福姚家园店没有欺诈的主观故意;第三,涉案产品生产日期模糊,且标签贴在外包装袋,不属于预包装产品,该标签是否为商品原标签无法确定;第四,即使标签上信息准确,其明显应属标签瑕疵,消费者购买时能够看到生产日期为2019年,且明知购买时不到2019年,该标签瑕疵标注的是有效期而非生产日期,产品标注时要么标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要么直接标注有效期,从本案看采用的方法是直接标注产品有效期,消费者作为正常的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判断出该日期为商品的有效期,不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也不构成欺诈;第五,根据最高法办公厅对打假问题的72号答复的规定,对此情形不应当认定为欺诈,不应当予以支持,在裁判文书网上可以查出王林名下有数百起案件,其明显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以牟利为目的,根据该答复,王林的行为不应当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王林在家乐福姚家园店购买晨光中性笔替芯,单价为5.9元。产品上贴有标签,其上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保质期两年。本院认为:王林从家乐福姚家园店处购买涉案产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涉案商品上虽然标注了生产日期,但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根据日常生活逻辑,该日期并非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日期,涉案商品属于不合格商品,王林有权要求姚家园家乐福店进行退款退货。关于500元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商品标签上明确标识了生产日期,家乐福姚家园店不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涉案商品也是由王林自主选择商品、自主决定购买的,不构成欺诈。故对王林要求5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姚家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林退还货款5.9元(原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姚家园店返还晨光中性笔替芯,如不能返还,按单价5.9元在货款中折抵);二、驳回原告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牟诚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然 百度搜索“”